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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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7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德忠(已歿)

死亡前最後住所:宜蘭縣○○鄉○○街00號5樓之8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德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8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 尤宏祥吳嘉莉尤志恩 位在宜蘭縣宜蘭市○市○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附近停放,隨即以步行方式前往告訴人尤宏祥、吳嘉莉、尤志恩前址住處,以不詳方式破壞該房屋1樓之窗戶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持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進入該房屋,乘告訴人尤宏祥、吳嘉莉、尤志恩等人疏於管領財物之際,竊取翡翠項鍊2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手鍊1只(價值約3萬1000元)、翡翠1批(價值約250萬元)得手,並於同日19時8分許,從該房屋步行離去,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被告再變賣前開物品予在臺北市建國玉市某不詳之攤位,變賣後之不法所得均花用殆盡。嗣告訴人尤宏祥、吳嘉莉、尤志恩於同日19時30分許返家發現家中遭竊,於是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美工刀1把,並採集地板殘留生物跡證送鑑定,經比對發現與被告吻合,因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14年2月18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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