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3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90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執行法院查封債務人慶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慶益公司)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472建號(○○○鎮○○○路○○○號)加強磚造四層樓房,該樓房地面層其中56.61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建物)係抗告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有廚房、廁所及單獨出入口,屬伊所有,然執行法院竟予查封、定期拍賣,乃執行非債務人即抗告人所有之財產,爰聲明異議,求為撤銷,並聲請停止執行。
二、按未為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執行標的物所有權誰屬之判斷,係實體上之問題,故第三人主張坐落在債務人所有土地上,且連接於土地上已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房屋之未辦所有權登記之(增建)建物為其所有,債權人如不否認其權利,執行法院固得撤銷其執行命令,惟若債權人否認第三人權利時,該第三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以求救濟,如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亦應依同法第18條規定,向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始可。查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有別於上述債務人所有之472建號建物,屬抗告人所有,固提出其與另一債務人乙○○(按:係慶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87年9月所訂之472號建物及516號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暨公證書影本為證,然其主張為債權人所否認。查,本件之不動產曾經執行法院以93年執字第41272號事件執行,在該案執行法院曾於94年9月23日至執行標的物所在勘驗,以系爭建物以木板隔成通道對外通行,且係利用已保存登記之472號建物通行,經本件之執行法院調閱該執行卷審認後,認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不能認係獨立之物權客體,即於調查後形式上審認屬472號建物之附屬建物,為472號建物抵押權效力所及,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核:執行法院所為認定雖不生系爭建物實體究屬何人之實質上效力,惟系爭建物既與債務人慶益公司所有之472建號四層房屋相接,且同坐落在慶益公司所有之516地號土地上,從外觀之形式觀察,原則上屬慶益公司所有,執行法院從形式上及本其調查結果,為上開之認定,就執行事件本質上屬非訟性質而言,並無違誤。至於系爭建物所有權誰屬,如前所述,係屬實體上問題,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而應依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求解決。執行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及聲請,結論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另抗告人以:系爭建物縱認應併同拍賣,亦應於拍賣公告內註明係伊出資使用,拍賣不點交乙節。因未經執行法院就此事項為裁定(原裁定內事實未載及,理由亦無涉及),應由執行法院另行處理,不在抗告審究範疇,併此敍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張明振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曼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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