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79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7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和解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79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靜育 律師被告 蔡泰郎 即國進企業社
甲○○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 許建忠 受僱於被告蔡泰郎即國進企業社擔任預伴混凝土灌漿工作,於民國95年7月7日20時許,搭乘由被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灌漿車,途經基隆市○○路○○路段時,因煞車失靈,灌漿車急速下滑,許建忠情急之下跳車逃生,然其頭部卻遭撞擊而死亡。嗣於95年
7月20日原告及訴外人 林慎怡許志宏許凱娣 (即許建忠之配偶及子女,簡稱「林慎怡等三人」)與被告二人就前開事故簽立和解書(簡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及林慎怡等三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其中250萬元由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理賠金抵付,倘未能如數請領,被告二人應補足之,惟至今仍有保險理賠金差額20萬元未給付完畢,依約被告負有補足義務;另林慎怡等三人於97年7月16日業將上開保險理賠金差額20萬之請求權債權讓與原告,為此基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上開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和解書第4點約定,原告及林慎怡等三人應提供相關證件,以便被告向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申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50萬元,及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領團體責任險理賠金100萬元,嗣雖經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保險理賠金110萬元,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保險理賠金120萬元,惟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未給付足額理賠金150萬元之理由,係因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查明訴外人許建忠除有母親、配偶及兩名子女等四人外,尚有父親即訴外人 許朝華 在世,該保險理賠金依法應由彼五人平均分配,而申領當時因原告未能即時提供訴外人許朝華相關證件,以致尚有30萬元(即5分之1的保險理賠金)未能立即領取;經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告知原告未能申領上開30萬元保險金差額之原因後,原告遂請訴外人許朝華備齊身分證件向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申領上開30萬元,現該筆30萬元款項已由訴外人許朝華向泰安產物保險公司請領完畢。故本件2家保險公司理賠總額為260萬元,已逾兩造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250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保險金不足差額20萬元,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兩造所述,本件爭點厥為: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被告二人對於業由訴外人許朝華請領之保險理賠金20萬元之差額,是否負有給付原告之義務?茲論述如下:
㈠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第1項第2點有關和解條件之約定,原告
及林慎怡等三人應提出相關證件供被告蔡泰郎即國進企業社即向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具領汽車強制保險理賠金150萬元,倘原告及林慎怡等三人未能請領或未如數請領者,被告二人始應於接獲保險公司通知後15日內補足之,意即被告2人補足保險理賠金差額之義務,係以原告及林慎怡等三人已依約提供申請保險理賠之相關證件為前提。惟查,原告及林慎怡等三人提供資料交由被告向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之初,並未提供完足之保險申請理賠資料,尚缺訴外人許建忠生父許朝華之相關資料,以致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囿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僅能暫簽賠120萬元予原告及林慎怡等三人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1042號民事卷宗所附之泰安產物保險公司96年4月4日「理賠宅急便」強制險標竿服務PDCA檢核表內「其他事項明細」所載「死者父親已失聯,生死未卜,因有5位請求權人,現僅4位出面領取,保留30萬元死者父親許朝華應繼分,簽賠120萬元予林慎怡代表領款。」等語可證(見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1042號民事卷第33頁)。可見本件原告未能如期領取向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之全額保險理賠金的原因,係因可歸責於原告及林慎怡等三人未能及時提出保險公司所需辦理保險理賠之相關證件所致,核與被告無涉,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書被告2人負有補足保險理賠金差額之義務云云,實屬無據。
㈡再者,上開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保險理賠金差額30萬元部分,
業於97年1月29日將之補足並給付與訴外人許朝華乙情,有被告提出之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計算書在卷可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已給付全額保險理賠金無訛,總計系爭和解書上所約定之2家保險公司共給付260萬元保險理賠金,已超過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250萬元,被告2人何有再給付保險理賠金差額之義務?此外,依原告曾於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1042號審理時所述:「(問許朝華人現在何處?)我與訴外人許朝華已經分開27年了,連許建忠死亡他都不知道,他已經另外組一個家庭。」、「(問當時你們是如何訂這份和解書?)我當時沒有通知許朝華,是因為他已經離開我們很久了,所以當初和解書是以我們四個人的名義來訂立的。」(見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1042號卷第35頁)等語觀之,顯見原告與訴外人許朝華已長久互不往來,倘非原告主動告知請領保險理賠金乙事,訴外人許朝華如何能知悉其子許建忠車禍身亡,更遑論其能於97年1月29日備齊身分證件前往泰安產物保險公司領取保險理賠金差額30萬元?本件原告事前既未主動告知尚有繼承人許朝華乙情,事後復未阻止訴外人許朝華獨自領取上開暫保留之保險理賠金差額30萬元,則被告抗辯系爭差額係由原告及林慎怡等三人委請訴外人許朝華前往領取等語,自屬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保險理賠金差額20萬元仍有補足之責云云,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保險理賠金差額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2,100元由原告負擔。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洪福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