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2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45歲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帳戶之帳號告知大陸友人,致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被告交付之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帳戶帳號提供予不法詐騙分子使用,致被害人
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被告坦承犯行犯行,認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777號被告乙○○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CB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11月間之某日,將其所申請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以電話告知其大陸友人 葉慶躍 ,並同意倘被害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即由其親自提領後,再匯予葉慶躍,或以轉帳方式匯予葉慶躍。嗣葉慶躍所屬詐騙集團即以電話假藉如要六合彩明牌並簽注,須先加入會員並匯款為由,使丙○○陷於錯誤,而於95年11月17日,匯款新台幣(下同)5000元至系爭帳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乙○○警詢之供述│被告於95年11月間之某日,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予葉慶躍使用。│├──┼──────────┼─────────────────────┤│二│告訴人丙○○警、偵訊│上開遭詐騙之事實。│││之指訴││││││├──┼──────────┼─────────────────────┤│三│基隆二信客戶存提明細│告訴人匯款5000元至系爭帳戶。│││表、匯款回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詐欺罪嫌。
三、另被告乙○○曾於95年12月間之某日,將其所申請之台灣郵政公司(前中華郵政公司)基隆光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葉慶躍使用,經本署檢察官於96年6月8日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6年9月12日起至97年9月11日止,有該案警、偵訊筆錄及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惟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葉慶躍使用,係在95年11月間之某日,有警詢筆錄可參,則上開2帳戶既非同時提供予葉慶躍使用,即非同一事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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