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秩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97年度基秩字第152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被移送人丁○○
樓甲○○丙○○乙○○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7年10月11日基警四分社秩字第09704622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扣案愷他命壹包(毛重約壹點零公克)沒入之。
丙○○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乙○○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違法事實︰㈠丁○○於97年9月12日下午4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
之某時刻(不包括為警查獲後至警局採尿前該段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警於97年9月12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查獲。經警徵得丁○○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Ketamine之陽性反應。
㈡甲○○於97年9月12日下午,在基隆市○○區○○○街○○巷
○○○號,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警於97年9月12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約1.0公克)。經警徵得甲○○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Ketamine之陽性反應。
㈢丙○○於97年9月12日下午3時2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
之某時刻,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警於97年9月12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查獲。經警徵得丙○○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Ketamine之陽性反應。
㈣乙○○於97年9月12日下午2時3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
之某時刻,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警於97年9月12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查獲。經警徵得乙○○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Ketamine之陽性反應。
二、證據及理由:㈠查被移送人甲○○坦承於上揭時、地吸食愷他命之煙毒或麻
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事實,且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復有愷他命1包(毛重約1.0公克)扣案可佐,是被移送人甲○○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其吸食愷他命之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事實,即堪以認定。
㈡次查被移送人丁○○、丙○○、乙○○雖否認有何移送意旨
所稱之違法行為,然其於97年9月12日下午1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Ketamine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附卷可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佐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
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
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足徵被移送人丁○○、丙○○、乙○○分於上揭所示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之某時刻(不包括為警查獲後至警局採尿前之時間),有吸食愷他命之違法行為無疑,其等空言否認,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規範之客體,乃「吸食或
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其中,所指「煙毒」,原係指「肅清煙毒條例」所稱之「煙毒」;至所指「麻醉藥品」,固係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稱之麻醉藥品。惟我國原主管成癮性藥品之法令「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本係依據聯合國西元1961年「麻醉藥品單一公約」訂定,嗣鑑於毒品問題日趨嚴重,新興合成毒品層出不窮,遂於民國87年5月20日,另行參照聯合國西元1971年「影響精神物質公約」及1988年「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物質公約」之精神,乃將原「肅清煙毒條例」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毒品分為三級列管),再於民國88年6月2日,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將管制藥品分為四級列管),繼而於民國92年
7月9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列第四級毒品),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以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互稽合(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訂定;凡合於醫藥及科學上使用者,即為管制藥品,否則,即屬毒品)。茲社會秩序維護法雖迄未配合上揭法律修正,然觀其立法源由,亦明顯可知所指「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應指行為人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乃為「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不處罰者,據此配合我國主管成癮性藥品法令之修正而為觀察,「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廢止之後,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指「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當應係指行為人吸食或施打「毒品」或「管制藥品」,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不處罰者而言。茲被移送人甲○○、丁○○、丙○○、乙○○於上開時間及地點,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違法行為,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揆之上開說明,渠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違法行為,自亦堪可認定。
㈣綜上,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等吸食足可導致「個人知覺經驗改
變、喪失真實感而脫離現實」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非為求體驗「一己精神與軀體分離之感覺,俾隨之進入幻境」之違法動機;佐以被移送人等迄今核無「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或其他相類之前非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量被移送人等所為雖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然幸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之行為可責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㈤自被移送人甲○○扣得之愷他命1包(毛重約1.0公克),
係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盧鏡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