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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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重型機車;(二)甲○○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被告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願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已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鵬勝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