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28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第2271號),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依上開規定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笫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97年度毒偵字第2271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6月8日以88年度偵字第3438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4日以89年度連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9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6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因竊盜罪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56號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2年9月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3月23日以96年度易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8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分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97年1月4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97年7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4樓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另於97年8月1日某時,在基隆市七堵火車站廁所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先 於97年7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於同年8月6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弄○○號處,為警查獲,且經其同意採驗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偵詢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2紙、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