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3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者使用,致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 朱芮辰 及 王秀女 施以詐術,使朱芮辰及王秀女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被告交付之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
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㈣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交付予不法詐騙分子使用,致被害人受有
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販售之銀行金融卡等物,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
,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況上開帳戶業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930號被告丙○○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貢寮鄉○○村○○街13號居臺北縣永和市○○街39巷18弄48號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7年6月間在網路聊天室結識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可預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之目的,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與「黃先生」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出租一個帳戶給「黃先生」後,於97年6月18日下午3、4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上某處,將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貢寮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黃先生」,任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行不法之事。嗣「黃先生」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6月20日在網路上留下援交資訊佯裝欲援交,乙○○在網路看到後,因而將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留信於該詐騙集團所使用之[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撥打乙○○之電話與其相約於新竹市○○路上老爺旅館旁,乙○○於同日晚間23時50分許,至目的地後,該詐騙集團遂以電話詢問乙○○之身分資料,要乙○○以自動提款機轉帳,並在乙○○第一次因餘額不足轉帳失敗後,接續佯稱乙○○破壞其洗錢系統,要乙○○以其他提款卡來消除錯誤訊息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接續轉帳20123、29983、18001元共計68107元至丙○○之上開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接續向乙○○佯稱要將其上開轉帳之金額匯回其郵局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自其北斗郵局帳戶提領共375000元,再交付該集團所派綽號「 阿勇 」之人,而丙○○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亦旋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上述帳戶出租與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黃先生」說要將帳戶拿去簽賭職棒,伊不知有詐騙一事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有丙○○上開帳戶之交易資料、被害人乙○○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通知中獎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對於「黃先生」之真實姓名及相關背景,一無所悉,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以被告為成年人之智識、經驗,自應對「黃先生」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目的,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有所預見,竟仍將其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黃先生」使用,足認被告有幫助「黃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