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3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者使用,致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 朱芮辰王秀女 施以詐術,使朱芮辰及王秀女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被告交付之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將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
,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使丙○○及乙○○遭受詐騙,將金錢分別匯入該帳戶內,因被告係以單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故就被告所為交付帳戶之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一罪。
㈢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
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㈤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交付予不法詐騙分子使用,致被害人受有
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惟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販售之銀行金融卡等物,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
,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況上開帳戶業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442號被告丁○○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5樓居基隆市○○○街○○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曾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3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10月15日因羈押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7年3月18日,將自己所有之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新豐簡易分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物,在基隆巿區,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收購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3月26日,分別打電話給丙○○及乙○○,謊稱其等先前在網路購物之轉帳方式,不慎設定為每月分期扣款,需持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解除設定,使丙○○及乙○○不疑有他,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丙○○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巿中正路493之5號水尾郵局,轉帳匯款29887元至丁○○上開銀行帳戶,乙○○則於同日22時17分,在屏東縣○○鄉○○路內埔郵局,轉帳匯款7342元至丁○○上開銀行帳戶內。兩筆存款均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看報紙辦信用貸款,我把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影本、扣繳憑單交給姓周的人,東西交完就找不到人了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係稱「97年3月18日中午,趙代書直接到我家裡拿走的」等語,對於存摺、提款卡等物之交付對象姓氏,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是否真有辦理貸款一事?實有可疑。況被告急需用錢,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後,即無法再與對方連繫,被告應知上開情節有異,竟仍任由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難謂對於可能用於掩飾詐欺犯罪一節全然不知情,是其所辯顯不足採,此外,復有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指訴、匯款單據2紙及被告在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存提款明細1紙附卷,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交予他人,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敬展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