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基簡字第416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988、1101號),提起上訴暨函請併案審理(97年度偵緝字第28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工具,然因缺錢花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底某日,在基隆市仁愛區廟口夜市附近之吉祥大樓,同時將其前於基隆市○○路郵局所開設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及其前於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開設之帳戶: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售與年籍不詳自稱「 小許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小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丙○○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實施下列詐欺之行為:
㈠該詐欺集團某自稱為「郵局林主任」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於同年1月17日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在網路上購物分期付款出現問題,須至ATM以提款卡依其指示操作,以免重複扣款,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9分22秒在台中縣豐原市○○路郵局提款機前,依詐欺集團之電話指示操作ATM後,匯款29989元至丙○○上開郵局帳戶內,甲○○嗣後始發現上情,驚覺受騙後始報警處理。
㈡該詐欺集團之某不詳姓名女子於97年1月17日19時36分許,
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在網路上購物分期付款出現問題,須至ATM以郵局提款卡依其指示操作,以免重複扣款,嗣乙○○不疑有他,於同日21時10分至台中市○區○○路郵局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操作ATM後,匯款29989元至丙○○上開郵局帳戶內,乙○○發現後即報警處理,隨即凍結丙○○上開郵局帳戶後,該筆款項所幸未遭詐欺集團領走。㈢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月18日撥打電話予戊○○,佯稱
其在網路上購物轉帳時誤為約定轉帳,須至ATM以提款卡依其指示操作,以免重複扣款,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1分在台北市○○○路○段○○○號郵局提款機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操作ATM後,匯款9983元至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戊○○嗣後發現有異,即報警處理,隨即凍結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所幸該款項未遭詐欺集團領走。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並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對於其將所有之郵局、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售與綽號「小許」,且被害人甲○○、乙○○、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將事實欄所示金額分別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白承認,且經被害人甲○○、戊○○於警詢、本院之陳述,及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甲○○大雅郵局儲金簿影本、郵局ATM匯款單影本3張、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97年2月1日基營字第0970100058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97年7月1日華七字第0970000119號函、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出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係為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於本院中自陳:伊將上開帳戶售與綽號「小許」,代價為4000元等語,復以被告與一般人相較,並無較低注意能力之情事,是被告應可預見出租帳戶,他人恐將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竟仍將事實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領工具交付與不熟識之人,供詐欺集團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至明,則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與「小許」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1次提供上開2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不法使用,屬單純一罪。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被告交付華南銀行七堵分行與「小許」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上開詐欺集團之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惟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前揭被害人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故被害人戊○○將款項匯入被告華南銀行七堵分行帳戶之部分,雖亦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移送併辦部分未及審酌,自有未洽,且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以提供其郵局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被害人甲○○、乙○○等2人受害,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漏未引用刑法第55條之規定,亦有所違誤,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販售帳戶2份交不法詐騙分子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又其雖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調解,然均未依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甲○○之損失。又審酌被告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中已坦認確係出售帳戶,堪認尚有悔悟之心,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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