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家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上易字第8號上訴人丙○○
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 律師複代理人 周俊智 律師上訴人子○○
辛○○庚○○戊○○己○○甲○○○兼上六人訴訟代理人壬○○上訴人癸○○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乙○○對於上訴人丙○○、丁○○、壬○○、癸○○、辛○○、庚○○、戊○○、己○○、甲○○○等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上訴人丙○○提起上訴既屬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雖共同訴訟人丁○○、壬○○、癸○○、辛○○、庚○○、戊○○、己○○、甲○○○等人未據上訴,仍應視為上訴,併列為上訴人,予以審判;又,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固應及於訴之全部。惟法院就遺產所定分割方法,就特定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關係,若當事人僅對遺產中之特定部分所定分割方法之判決,提起上訴,關於其餘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應為上訴效力所不及,故本院應就上訴人上訴聲明部分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及 陳春子 (75年4月26日死亡)、丙○○、丁○○為被繼承人 陳王玻 與前配偶 陳坤地 (52年10月11日死亡)之子女。辛○○、庚○○、戊○○、己○○則為陳春子之子女;嗣被繼承人陳王玻於87年7月7日再與訴外人 蘇傳枝 (93年10月9日死亡)結婚,而 蘇秀琴 (58年5月7日死亡,無子女)、子○○、甲○○○為蘇傳枝與訴外人 蘇陳惜 所生之子女;壬○○、癸○○為被繼承人陳王玻與訴外人蘇傳枝結婚前所生之子女(經蘇傳枝認領)。被繼承人陳王玻於91年7月6日死亡,遺留有如原判決附表七所示之遺產,未及辦理繼承分割及登記,再婚配偶蘇傳枝相繼於93年10月9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陳王玻及蘇傳枝之繼承人,其應繼分各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而被繼承人及全體繼承人就所繼承之遺產並無禁止分割或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因不能協議分割,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訟,請就如原判決附表七所示遺產,按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判決之分割等語。
三、上訴人丙○○及視同上訴人丁○○、子○○、甲○○○於原審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上訴人壬○○、癸○○、辛○○、庚○○、戊○○、己○○於95年6月6日調解時及原審於96年5月24日勘驗現場時表示:同意分割,且不動產部分希望分割後仍保持分別共有等語。
四、原審判決兩造被繼承人陳王玻所遺如原審判決附表8所示之土地、附表9所示之建物及附表10所示存款債權及支票債權,各按如原判決附表8、附表9、附表10所示「應繼比例」及「分割方法」分割。上訴人丙○○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附表10關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為發票人、發票日91年7月4日、支票號碼:BB0000000、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支票及其利息(下稱系爭財產)准予分割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陳述略以:該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 陳王坡 生前贈與上訴人丙○○、及丁○○二人之款項,其等將該三百萬元現金換成系爭支票,就此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曾傳喚證人 陳郭春桂 、 黃王足 到庭作證,有92年度偵字14630號卷證可稽,故上開金額為被上訴人陳王坡生前已處分之財產,非屬遺產,因而原審准予分割,是有違誤等語。
五、被上訴人乙○○及上訴人壬○○、 蘇秀珠 、王癸○○、庚○○、辛○○、戊○○、己○○等人均求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系爭300萬元是被繼承人生前的定存,被繼承人尚未死亡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丁○○二人騙銀行說被繼承人已經昏迷,將定存解約提出轉換成支票寄放在訴外人黃代書處,被繼承人生病後就一直是由癸○○照顧,被繼承人生前並未交代要將300萬元要給丙○○及丁○○二兄弟等語。
六、被上訴人主張:伊及陳春子(75年4月26日死亡)、丙○○、丁○○為被繼承人陳王玻與前配偶陳坤地(52年10月11日死亡)之子女。辛○○、庚○○、戊○○、己○○則為陳春子之子女;嗣被繼承人陳王玻於87年7月7日再與訴外人蘇傳枝(93年10月9日死亡)結婚,而蘇秀琴(58年5月7日死亡,無子女)、子○○、甲○○○為蘇傳枝與訴外人蘇陳惜所生之子女;壬○○、癸○○為被繼承人陳王玻與訴外人蘇傳枝結婚前所生之子女(經蘇傳枝認領)。被繼承人陳王玻於91年7月6日死亡,遺留有如原判決附表七所示之遺產,未及辦理繼承分割及登記,再婚配偶蘇傳枝相繼於93年10月9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如原判決附表八所示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林口鄉農會函、支票影本等可稽(見原審卷第72-100頁),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七、查被繼承人陳王玻於91年7月6日死亡,其配偶蘇傳枝,及陳王玻與前配偶所生子女乙○○、丙○○、丁○○,陳春子(代位繼承人辛○○、庚○○、戊○○、己○○)暨陳王玻與蘇傳枝婚前所生之子女壬○○、癸○○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七分之一;訴外人蘇傳枝於93年10月9日死亡後,就其繼承陳王玻遺產所得之應繼分七分之一,由其與蘇陳惜所生之子女子○○、甲○○○,及蘇傳枝與陳王玻婚前所生之子女壬○○、癸○○各繼承四分之一,則被上訴人主張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各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亦堪信為真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之一。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王玻之繼承人及蘇傳枝之再轉繼承人,應繼分有如前述。繼承人壬○○、癸○○、辛○○、庚○○、戊○○、己○○於原審表示:同意分割,且不動產希望分割後仍保持分別共有等情,且依法於該遺產既無法定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全體繼承人又不能為協議分割,為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上開遺產分割,當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就原判決附表8、9所示之遺產,各按該附表所示「應繼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原判決附表8、9分割方法所示;就原判決附表10所示存款、支票遺產部分,先扣除被繼承人陳王玻生前債務13萬元(即12萬元合會債務+遺產保管報酬債務1萬元)後,請求按原判決附表10所示「應繼比例」,分割為兩造個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上訴人丙○○、丁○○辯稱:系爭財產為被繼承人陳王玻生前要送給其兄弟兩人之款項並非遺產,不應列入遺產分割云云,並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630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度上聲議字第4008號處分書、原審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121號刑事裁定為證。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查系爭財產為現金300萬元,並存放於被繼承人陳王玻之銀行帳戶中,嗣為上訴人丙○○、丁○○於91年7月1日以被繼承人陳王玻名義所提領,為上訴人丙○○、丁○○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有91年7月1日金額300萬元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可稽(見調解卷第28頁)。上訴人丙○○、丁○○貸領出系爭財產300萬元後,又於同年月24日申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簽發支票號碼BB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付款人台灣銀行之支票一紙,再將該支票交由訴外人 黃長彥 (土地代書)保管,亦有上開支票、及收件收據影本各一紙可稽(見上揭卷第19、22頁)。被繼承人陳王玻於91年7月6日死亡後,系爭財產並申報為其遺產,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6月6日發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上揭卷第18頁、原審卷第87頁)。上訴人丁○○於本院,自認「我與丙○○領的。這三百萬元原來是定存,領出來的時候母親還沒有過世,是領出壹個禮拜後母親才過世,母親住院期間二個月前就叫我們去領這筆定存,說要給我們兄弟二人,」(見本院卷第54頁)。果如此,依經驗法則,全體繼承人應最為知道被繼承人之意思,然其餘繼承人何以均不知道被繼承人有此意思,其兩人何以不請被繼承人向全體繼承人表示其意思,而需以局外人為證明。且系爭財產於94年6月6日申報被繼承人陳王玻遺產時,經列入遺產明細中,依其「注意事項」三之記載「對本證明書內容如有異議,應於本證明書送達後30日,向本局申請復查」,有上開免稅證明書可稽,已逾前開異議期間,而全體繼承人並未有人異議申請復查,足見系爭財產為被繼承人陳王玻之遺產,至為灼然。至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630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度上聲議字第4008號處分書、原審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121號刑事裁定,無非就刑事被告即上訴人丙○○、丁○○有無偽造文書等情形所為之認定,不足以為系爭財產非遺產之證明,上訴人丙○○、丁○○之抗辯,核無可取。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丙○○、丁○○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陳王玻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七所示之遺產及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兩造所繼承及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陳王玻之遺產判決分割如原判決附表八、九、十所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附表十關於300萬元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