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1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杰輝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456號、第14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杰輝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杰輝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恐嚇被害人轉帳之用,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並於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後2、3天,在苗栗縣苗栗市某處,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販賣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傳 」之男子(下稱「阿傳」)使用,朱杰輝即以此方式容任「阿傳」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阿傳」使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恐嚇取財供他人轉帳之用,讓「阿傳」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使用,於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阿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9年2月22日上午11時58分許,撥打電話向養鴿戶 陳水來 恫稱:如不依指示匯款就不將鴿子放飛返還等語,致陳水來心生畏懼,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新光銀行豐原分行,依「阿傳」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7,500元至朱杰輝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㈡於109年5月21日下午3時35分許,撥打電話向養鴿戶 林勝堂 恫稱:如不依指示匯款就不將鴿子放飛返還等語,致林勝堂心生畏懼,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許,前往位在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179之4號統一超商大槺榔門市,依「阿傳」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2,080元至朱杰輝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上開轉帳金額旋遭提領一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林勝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管轄權之說明: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係包括行為地與結果發生地。本案被害人陳水來係在臺中市○○區○○○路○○○號之新光銀行豐原分行轉帳前揭款項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情,業據被害人陳水來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45號卷(下稱③109偵11745卷)第38頁〉。是本案之犯罪地在臺中,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朱杰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106、108頁),經查:
㈠並有被害人陳水來、告訴人林勝堂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證
〈見③109偵11745卷第37至39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090014643號卷(下稱①嘉義警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81至83頁〉,且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陳水來所持手機通聯記錄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③109偵11745卷第41至47、53、59、61頁)、告訴人林勝堂所持手機通聯紀錄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①嘉義警卷第7至1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於110年1月4日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00069號函檢附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掛失補發啟用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1至77頁)附卷可憑。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恐嚇取財正犯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供被害人轉帳、匯款帳戶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知道他人花錢向我購買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可能用於不法用途等語,且就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97、106、108頁)。堪認,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卡及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而被告不顧「阿傳」有可能將其所取得之帳戶金融卡、密碼作為恐嚇取財工具,作為收受及提領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於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與「阿傳」,其客觀上即足可預見「阿傳」將可能利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實施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竟仍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販賣交付與「阿傳」,被告即以此方式容任「阿傳」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恐嚇取財詐欺供他人轉帳匯款及一般洗錢之用,對於「阿傳」利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向被害人陳水來、告訴人林勝堂取得恐嚇取財之財物及一般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與「阿傳」使用,使「阿傳」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對被害人恐嚇取財之工具,且於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對於上開不詳之人遂行恐嚇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惟此部分與其幫助恐嚇取財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6、102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予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一次提供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
人使用,而幫助恐嚇取財正犯恐嚇被害人陳水來、告訴人林勝堂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恐嚇取財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7年1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復參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㈤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販賣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供恐嚇取財正犯「阿傳」使用,以前揭方式幫助「阿傳」使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供他人轉帳匯款之用,讓「阿傳」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使用,於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恐嚇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恐嚇取財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陳水來、告訴人林勝堂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被害人陳水來、告訴人林勝堂受恐嚇而轉帳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在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販賣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與「阿傳」,實際得款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97、106頁),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並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