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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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再抗告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再抗告人 鄭文淵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鄭文淵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檢察官聲請,並斟酌其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其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如第一審裁定主文所示。經核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法律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範圍,更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平等及責罰相當等原則,乃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以其所犯各罪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幾近相同,犯罪時間亦相當接近,以司法實務而言,實屬一種連續行為;雖現已廢除連續犯,但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致分開審判,對其權益難謂無影響,且相當不利;又實質上其所受處罰,高於同類型之其他被告,顯然裁定並非妥適,難以令人折服。其因先後審判而影響權益及司法公正、公平,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適法及合情合理之裁定。係對原審法院裁量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又個案情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再抗告意旨以其他個案請求重新裁量,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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