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398號聲明人 薛山本
劉秀菊 薛碧玲 薛聖儒 薛郁敏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 薛碧聰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9月2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此為同法第1176條第5項、第6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7年9月23日死亡,聲明人薛山本、薛劉秀菊為被繼承人之父母,即第二順序繼承人;另聲明人薛碧玲、薛聖儒、薛郁敏為被繼承人之手足,即第三順序繼承人,此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然本件被繼承人之孫女 洪詠宜 ,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並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本件既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洪詠宜繼承,則後順序之聲明人薛山本、薛劉秀菊、薛碧玲、薛聖儒、薛郁敏依法即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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