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承租國有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173號原告 吳威龍 原告 吳峻龍 原告 蘇庚秀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李璟岳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租國有土地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吳威龍、吳峻龍與被告間,以及原告蘇庚秀與被告間曾分別訂有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嗣因該等租約屆期,遂依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要點地9條規定情求被告辦理續租,則按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原告吳威龍、吳峻龍部分新臺幣165萬元,原告蘇庚秀部分新臺幣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1萬7335元,而原告3人僅合計繳納新臺幣4000元,依上開二份租約各已繳納新臺幣2000元計算,則原告吳威龍、吳峻龍部分尚欠新臺幣1萬5335元,原告蘇庚秀部分尚欠新臺幣1萬5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3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