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3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金永春
金恆春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周俊傑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02年度重訴字第315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被告金永春部分為新臺幣元258萬457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3萬9961元;被告 金恒春 部分為新臺幣593萬90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970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