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國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國字第7號原告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代表人即清算人 謝明星 原告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代表人即清算人謝明星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阮清華 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陳東誥 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楊秀美 被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法定代理人 蕭湘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對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9,600元,該裁定已於102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又本件原告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救字第162號民事裁定予以駁回,原告雖就該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04年2月5日以104年台抗7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且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8號民事卷宗所附之送達證書可參,此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遂已告確定。從而,原告仍應依本院前開裁定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未於前揭駁回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後之五日內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