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另補充:「甲○○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收受暫時保護令後,」及證據部分補充:「及本院調閱九十三年度暫家護字第一八八號卷之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被告一接續行為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乃屬單純一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之連續犯,容有誤會。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普通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本應互信互重,詎於本院裁定民事暫時保護令後,竟漠視上開裁定,而對告訴人為傷害及直接騷擾之行為,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所為犯罪手段、情節及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