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二號),經訊問被告後,為有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利街與澄清路七十巷交岔口,本應注意汽車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適有丙○○騎乘JXK-四五一號重型機車,沿澄清路七十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甲○○上開機車車頭撞擊丙○○上開機車左側腳踏板,並致丙○○受有左腳開放性骨折、左踝挫傷並擦傷等傷害,詎甲○○於肇事後,竟未為緊急救護且未留下個人聯絡資料,另行起意,逕自駛離現場逃逸而去,嗣因丙○○記下車牌號碼報警,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前揭時地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致撞擊致告訴人丙○○機車左側踏板,並致告訴人受傷害,且未對告訴人為緊急救護及留下聯絡資料,即自行駕車離去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現場照片十五幀在卷可稽。按駕駛汽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份在卷足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至為顯然。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本件車禍發生,而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肇事後逃離現場,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