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二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訴緝字第五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乙○○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五時許止,連續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街四之二號三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在香菸上點燃後吸食煙霧或摻水用針筒皮下注射之方式,平均每三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乙○○另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起訴書並未載明特定之時間),亦在前揭其友人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端以火加熱燒烤,使甲基安非他命汽化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因其另案遭警逮捕後,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事實已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已一犯施用毒品,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甚明。
(二)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七六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
綜上所述,被告於一犯施用毒品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至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但與其所指於該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再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訴緝字第五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觀察勒戒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力不堅,且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南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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