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5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可供參照。本件被告甲○○已將所竊取之鷹架踏板搬運、置放在其所騎乘之機車踏板上,顯屬已移入一己之實力支配下,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462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鎮○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26日上午9時3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明正一街草衙大富建築工地內,竊取包商乙○○所有之鐵製鷹架踏板2座得手後,搬運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踏板上,甫欲搭載離去之際,為工地主任 胡惠昌 發覺,報警究辦,當場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前揭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胡惠昌及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現場相片2幀。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檢察官劉偉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