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丙○○
甲○○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本金新臺幣肆拾參萬零捌佰伍拾柒元之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丙○○負擔千分之五○○、上訴人甲○○負擔千分之四九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
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附帶上訴,合於上開規定。另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就甲○○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丙○
○、甲○○依序自民國96年4月23日起至同年7月27日止、同年6月11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為伊之受僱人,分別擔任伊蘆竹物流中心配送車輛駕駛、隨車員職務,均受有報酬,依伊指示執行配送職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保管運送配送之物品。乃其等於96年7月19日共同受指派由丙○○駕駛貨車,甲○○為隨車員,自桃園縣○○鄉○○○街○○巷○號倉庫領取訴外人台灣新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委託伊運送之VGN-SZ476N/C筆記型電腦10台及SEGENERIC配件軟包10件(下稱系爭貨物)後,本應於當日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受貨人蔡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蔡家公司),詎上訴人等未於當日將系爭貨物運送至指定地點,亦未將之交還伊,且於翌日稱系爭貨物遭竊遺失,並相繼於一週內主動離職。伊因而賠償新力公司新臺幣(下同)615,510元後,發函通知上訴人限期出面處理,未獲置理,其等違反僱傭契約衍生忠實義務之附隨義務,致伊受有615,510元之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擇一命上訴人分別如數給付,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義務者,另一上訴人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上訴人丙○○則以:伊任上開駕駛職務一向盡忠職守,謹守被上訴人所訂標準運送程序。伊與甲○○於96年7月19日至上述倉庫領取當日應運送之貨物出發不久後,甲○○發現其中1紙送貨單遺失,伊2人旋即返回倉庫尋找,惟倉庫主任、理貨人員及其他未出貨之司機均未拾獲,伊2人因有其他貨物須準時送達,遂立即出發送貨,並將系爭貨物留置於車內而未送達,伊等於當晚7時許將系爭貨物運回被上訴人蘆竹物流中心,自電腦列印送貨單後,已屆下班時間,遂將系爭貨物鎖在被上訴人公司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內,並將該車停放於蘆竹物流中心專用停車場,再依規定將車鑰匙繳回放置於辦公室,擬待翌日上班、理貨人員補單後再運送至蔡家公司。詎伊2人於翌日上班領取系爭車輛鑰匙前往駕車,發現系爭貨物已經遺失,惟伊2人於96年7月19日當晚均在公司宿舍內未外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被上訴人之貨車均停放在蘆竹物流中心專用停車場,然未聘保全人員看守,亦未裝設監視器,更無專人管理門禁,其內部管理有問題,而放置貨車鑰匙之辦公室隨時都有其他工作人員進出,伊已按被上訴人所定運送程序將貨車上鎖並將鑰匙繳回,應負保管責任之人係被上訴人而非伊,伊無庸負賠償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上訴人甲○○以:伊於送貨當日發現系爭貨物之送貨單遺失,要求被上訴人再打1份,其稱無法處理,要求系爭貨物暫緩運送,伊2人送完其他貨物回到公司後,將系爭貨物搬至系爭車輛並鎖上車門,再將鑰匙放在公司統一置放鑰匙盒內,翌日早上發現系爭貨物即已遺失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命丙○○、甲○○分別給付430,857元,前者自96年11月
30日起、後者自97年3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上訴人中任一人為給付時,他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並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廢棄。
㈡丙○○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84,653元,及自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甲○○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84,653元,及自97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如上二項之上訴人中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義務者,他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義務。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上開上訴聲明、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均為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新力公司送貨單、貨故核賠憑證
、統一發票、支票簽收聯、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原審卷第7-12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丙○○自96年4月23日起至同年7月27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司機職務,月薪4萬元。
㈡甲○○自96年6月11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隨車員職務,月薪27,000元。
㈢上訴人2人於96年7月19日共同受被上訴人指派運送新力公司委託被上訴人運送之系爭貨物,受貨人為蔡家公司。
㈣系爭貨物事後遺失,上訴人2人於96年7月20日向蘆竹派出所報案。
㈤被上訴人因系爭貨物遺失賠償新力公司615,510元。㈥被上訴人內部作業規則未規定如司機當日未運送完成之貨物究應如何處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貨物之遺失負賠償責任,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
。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既受有報酬,則構成受僱人債務不履行之過失,應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受僱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
㈡丙○○、甲○○原受僱於被上訴人,依序擔任司機、隨車員
,均任職於被上訴人蘆竹物流中心,受被上訴人指派運送貨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殊無疑義。上訴人等於96年7月19日共同受被上訴人指派駕車運送系爭貨物至受貨人蔡家公司,事後發現遺失,上訴人等於翌日即同年月20日向蘆竹派出所報案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等既受有報酬而為被上訴人服勞務,就上開運送貨物之管理,自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即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明。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等就系爭貨物之遺失,是否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判定其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過失責任。
㈢丙○○雖辯稱被上訴人就未送完之貨物,須交回值班人員或
站長保管一節未明文規定,其將系爭貨物置放於車內,被上訴人其他駕駛亦採同一方式處理,其就系爭貨物之遺失無何過失云云。惟證人即擔任相同職務之司機 王啟龍 、被上訴人蘆竹物流中心站長 方朝煌 於原審到場分別證稱:「(曾經當日沒有送完的貨要交回公司,而公司有不准的情形?)我曾經交回公司的值班人員,在此事發生前大概十幾天,我也曾經一次貨物沒有送完,我將貨物交給公司內的值班人員 小李 ,公司24小時都有值班人員在裡面,值班人員不曾拒收」、「〔被告(上訴人,下同)是否曾有把沒有送完的貨上繳回公司?〕被告丙○○在系爭貨物遺失前約二個月,曾經一次貨物沒有送完,有打電話向我報備,把沒有送完的貨交給我保管」等語(原審卷第58-59頁),堪認丙○○及證人王啟龍均曾將未運送完成之貨物繳回公司保管。參諸甲○○於原審自認:「(96年7月19日將系爭貨物帶回公司時,值班人員有無在場?)有很多值班人員在場」、「(為何不將系爭貨物交給值班人員?)公司沒有硬性規定把貨物交給值班人員,且有很多司機都是這樣做」云云;丙○○自認「當天晚上我雖然有看到蕭主任,但我已經將系爭貨物上鎖,且如果交給蕭主任第二天取貨可能很麻煩」等語(原審卷第60頁),益徵上訴人2人於送貨當日將系爭貨物帶回公司時,尚有值班人員在場,其等自得將系爭貨物交付值班人員保管,丙○○上開所辯,非屬實在而無足採。
㈣上訴人雖辯稱不知系爭貨物之價值有61萬元餘云云,惟其於
原審均自承:「但從外觀上就可以看出所送的貨物是筆記型電腦及其數量」等語(原審卷第90頁),則依渠等之年齡、知識、社會經驗,所擔任職務,以系爭貨物筆記型電腦之價值,逕行置放於貨車內,雖已上鎖,仍易遭竊,其等無法諉為不知。被上訴人縱未規定「未送完貨物究應如何處理」,然依方朝煌上開證言,丙○○曾將未送完貨物交方朝煌保管,顯見丙○○知悉送站長或值班人員保管為較妥適之方法;參諸當天現場有值班人員在場,上訴人等祇須將系爭貨物交予值班人員即可避免系爭貨物之遺失,惟其等竟捨此不為,足認上訴人等上開行為,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自可歸責。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上訴人等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已認定如上,至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615,510元,是否應准許?㈠被上訴人受新力公司之委託而運送系爭貨物,因系爭貨物遺
失而賠償新力公司615,51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新力公司職員 林欣頤 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87頁),復有受款人為新力公司面額為615,510元支票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8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丙○○雖抗辯被上訴人之蘆竹物流中心停車場未聘保全人員
,亦未設監視器,無專人管理門禁云云,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如前所述,系爭貨物遺失係因上訴人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與被上訴人有無聘保全人員、設監視器等無關,是丙○○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㈢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
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定有明文。本件綜觀全案情節,上訴人等就系爭貨物之遺失,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有何故意行為;參以丙○○、甲○○任職期間之月薪依序為42,000元、27,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等年薪依序為504,000元(42,000×12=504,000)、324,000元(27,000×12=324,000),如命上訴人賠償系爭貨物之損害615,510元,賠償額高於上訴人等任何一人之年薪,堪信上訴人賠償致上訴人等生計有重大影響,爰依上揭規定,將其賠償金額酌減30%,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30,857元(615,510×0.7=430,857),其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查丙○○於96年11月
2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第16頁),原判決命其於翌日即96年11月3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另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載甲○○之住居所為臺北縣林口市○鄉○○○路○○號3樓,歷次送達均為寄存送達,嗣被上訴人提出甲○○之戶籍謄本,甲○○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132之15號(原審卷第40頁),原審依此新址再次對甲○○送達97年3月19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甲○○於97年3月10日收受(原審卷第41頁),然該次送達未併送達起訴狀繕本,應認甲○○於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被上訴人「聲明陳述均同前」時(原審卷第54-55頁),方受催告,則甲○○應於翌日即97年3月2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丙○○、
甲○○分別給付被上訴人430,857元,及丙○○自96年11月30日起、甲○○自97年3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二人屬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乃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當因上訴人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上訴人即同免其責任,自應另諭知如上訴人中任一人為給付時,他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原審所命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命甲○○給付本金430,857元之自97年3月8日起至97年3月19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流向聲請函查新力公司,據新力公司98年
3月31日LOG&LS字第980331001號函載系爭貨物其中2台筆記型電腦由 張順吉 、 黃柄淳 購得或持有,登入新力公司網站等情(本院卷第84頁),丙○○請求聲請訊問證人張順吉,待證事實為張順吉貨物來源,希望追查偷竊者,證明系爭貨物非丙○○所盜賣云云,然本件係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非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命其等賠償,則縱張順吉到場證述貨物來源並追查至與上訴人無關之竊盜者,上訴人仍不解其上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本院認張順吉之待證事實與本件無涉,而不予訊問;又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謝碧莉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