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4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7200號被告甲○○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縣新營市○○路42之2號現居台南縣新營市○○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7年9月20日某時許,在設於高雄市左營區榮民總醫院會議室內,趁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並置放於上開會議室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身份證1張及中國信託銀行所發行之漢神百貨聯名白金卡(卡別: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得手,嗣於97年9月21日19時4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查獲,並扣有上開身份證及信用卡各1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 黃怡喬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稽,復有上開身份證及信用卡各1張扣案足憑,是綜上查證,被告之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持其所竊取之信用卡前往證人黃怡喬所任職之精品館刷卡消費,因而另涉詐欺罪嫌,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報告意旨所述之詐欺犯行,辯稱:伊所持之信用卡係伊表妹 陳莉芳 所申請之信用卡等語。經查:被告於證人黃怡喬所任職之商店內係以臺塑公司聯名卡而非係以被害人乙○○所失竊之中國信託信用卡進行消費等情,業據證人黃怡喬證述屬實,因此報告意旨認被告以被害人之信用卡進行刷卡消費,應有誤會,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其詐欺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部分係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檢察官殷玉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