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160號上訴人乙○○
號兼訴訟代理人丙○○○上訴人甲○○兼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丁○○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每人各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乙○○、丙○○○為死者 吳嘉振 之父母;上訴人戊
○○、甲○○為死者 廖珮吟 之父母。又死者吳嘉振及廖珮吟同住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3樓(下稱系爭建物),該建築物係鋼筋混凝土4層樓連棟式建築,第1層樓由訴外人 盧玉惠 經營「奇威名品服飾店」,第2層樓則供其所僱用之服飾店員即被上訴人丁○○居住及作為服飾店之儲藏室使用,第4層樓則未使用,盧玉惠並在第2層樓客廳沙發椅及木製電視櫃擺放高梁酒約5瓶,及以米酒頭浸泡梅子及中藥之酒類共3桶。盧玉惠明知被上訴人平日有在第2層樓抽煙之習慣,任由被上訴人在2樓抽煙用火不慎,以及2樓擺設之木製家具、裝潢及大量之酒類助燃物,甚易引發火災,而盧玉惠非但未制止及管制,竟仍任由被上訴人持續在2樓抽煙。而被上訴人既有抽煙習慣,應注意抽煙未將煙蒂熄滅即行丟棄,如接觸易燃物品將引起火災,2樓之易燃及助燃物品將助長火勢擴大災情。嗣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5月19日下午2時許在2樓抽煙後,竟未將煙蒂熄滅即予以丟棄,其人隨之下樓上班,而被上訴人隨意丟棄之未熄滅煙蒂之火種,竟引發2樓易燃物品之燃燒,再加上盧玉惠所擺設之酒類助燃,火勢猛烈燒毀2樓並竄燒至3樓,致被害人吳嘉振及廖珮吟吸入過量濃煙,因吸入性窒息而死亡。被上訴人對被害人吳嘉振及廖珮吟之死亡負有過失致死罪責,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上訴人分別為吳嘉振及廖珮吟之父母,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詳列如下:
⒈上訴人乙○○部分:
⑴殯葬費:新台幣(下同)35萬元。
⑵扶養費:依94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記載,男性平均
壽命為74.49歲,女性則為80.78歲;按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4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高雄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7,846元,因物價波動因素,上訴人以每月2萬元為標準,合計每人每年請求扶養費24萬元。又以法定退休年齡60歲起算至74.49歲,尚有14.49年,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扶養費用為283萬7,081元。
⑶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⑷準此,上訴人乙○○得請求之金額,共計518萬7,081元。
⒉上訴人丙○○○部分:
⑴扶養費:依94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記載,男性平均
壽命為74.49歲,女性則為80.78歲;按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4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高雄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7,846元,因物價波動因素,上訴人以每月2萬元為標準,合計每人每年請求扶養費24萬元。若以法定退休年齡60歲起算至80.78歲尚有20.78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扶養費用為362萬7,857元。
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⑶準此,上訴人丙○○○得請求之金額,共計562萬7,857元。
⒊上訴人戊○○部分:
⑴殯葬費:35萬元。
⑵扶養費:依94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記載,男性平均
壽命為74.49歲,女性則為80.78歲;按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4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高雄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7,846元,因物價波動因素,上訴人以每月2萬元為標準,合計每人每年請求扶養費24萬元。若以法定退休年齡60歲起算至74.49歲尚有14.49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扶養費用為283萬7,081元。
⑶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⑷準此,上訴人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518萬7,081元。
⒋上訴人甲○○部分:
⑴扶養費:依94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記載,男性平均
壽命為74.49歲,女性則為80.78歲;按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4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高雄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7,846元,因物價波動因素,上訴人以每月2萬元為標準,合計每人每年請求扶養費24萬元。若以法定退休年齡60歲起算至80.78歲尚有20.78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扶養費用為362萬7,857元。
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⑶準此,上訴人甲○○得請求之金額,共計562萬7,857元。
⒌綜上,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①上訴人乙○○518萬7,081元、②上訴人丙○○○562萬7,857元、③上訴人戊○○518萬7,081元、④上訴人甲○○562萬7,8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135萬元、上訴人丙○○○100萬元、上訴人戊○○135萬元、上訴人甲○○100萬元,及均自9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上訴人每人對其中70萬元扶養費、30萬元慰撫金,合計各100萬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聲明不服,則該部分已確定在案)。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每人各100萬元,及均自9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上訴人部分:系爭建物非伊一人居住,不可全部歸責於伊。伊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販售成衣為業,每月所得約2萬餘元,並無任何動產或不動產,上訴人請求金額顯屬過高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關於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殯葬費、扶養費,及原審所判決之金額不爭執。
㈡關於被上訴人刑事過失致死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並已執
行完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之筆錄),且有殯葬費用收款憑證及繳納收據、估價單、明細表、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53頁至第6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8年4月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47頁之筆錄)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下: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訴外人盧玉惠自91年4月20日
起向訴外人 徐曾月琴 承租系爭建物,並於該處1樓經營「奇威名品」服飾店,2樓則作為儲藏室及供其與該服飾店店員即被上訴人(自94年8月間起受僱)日常生活起居使用(設有2間臥室及客廳、衛浴、廚房各1間),至於3樓原係空屋,嗣於94年8月間,因丙○○○(盧玉惠之友人)之子吳嘉振北上就讀私立輔仁大學,盧玉惠遂將3樓(隔有1房1廳1衛浴間)提供予吳嘉振居住使用,4樓則閒置無人使用。又被上訴人有抽菸之習慣,原應注意菸蒂倘未熄滅,如接觸可燃物品時,極易引起火災燃燒,且其對於平日抽菸所在之地點即2樓客廳擺放有沙發椅、木製電視櫃等易燃物品亦非不知,詎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9日下午2時餘,在上址2樓客廳抽菸後,於離開至1樓服飾店繼續上班之前,原應注意上開情事,而依其經驗能力及客觀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確認丟棄於該處之菸蒂是否完全熄滅,未妥善處理即逕行離去,致使該菸蒂之微小火種繼續蓄熱而於2樓客廳西側靠沙發處起火燃燒引發火災。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服飾店對面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Leecooper」店家工作之周筱如發現有火舌從該處2樓窗戶竄出,隨即急電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人員前往處理,惟此時火勢甚為猛烈,已由2樓客廳西側靠近臺北縣新莊市○○路側之外牆窗戶竄流至3樓客廳靠近窗戶處,並引發濃煙及高溫,致使斯時位於3樓之吳嘉振及其友人廖珮吟2人均因而吸入過量濃煙,導致吸入性窒息(倒臥於3樓客廳近走道處),雖經消防局人員將渠等救出火場緊急送醫,惟仍均不治死亡。迨消防局人員於同日17時許將火勢完全控制撲滅,火災延燒之結果,該住宅構成之重要部分固未因燒燬而喪失效用,惟仍燒燬2、3、4樓之窗戶、內部隔間、天花板裝潢及電器、傢俱等物,致生公共危險,而被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部分已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可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5頁至第13頁),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因過失致人於死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分別請求之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各項損害金額,分述如下:
⒈關於殯葬費部分:
上訴人乙○○、戊○○分別主張其等各支出35萬元之喪葬費,並提出收款憑證、臺北縣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53頁至第61頁),被上訴人對此費用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之筆錄),且對此部分未提起上訴,本院自無庸再為審酌,先此敘明。
⒉關於扶養費部分:
①按94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記載,男性平均壽命為
74.49歲,女性為80.79歲(見本院卷第61頁之平均餘命表);又按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4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高雄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7,846元(見本院卷第62頁之消費支出表)。
②本件上訴人乙○○、戊○○主張自60歲起算至74.49
歲,尚有14.49年,自屬可採。則以每月1萬7,846元計算,合計每人每年得請求扶養費21萬4,152元(計算式為:1萬7,846元×12=21萬4,152元);且均有配偶、及另一子女(乙○○另有一子 吳嘉展 、戊○○另有一子 廖樑璋 --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之筆錄),均應負扶養義務;而吳嘉展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見原審重訴字卷第67頁之戶籍謄本),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5年5月19日)已成年,自須負扶養義務,則上訴人乙○○得請求法定扶養費為79萬3,034元【計算式:{21萬4,152元×1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4年之霍夫曼係數)+21萬4,152元×0.49×(
11.00000000-00.00000000)}÷3(負扶養人數)=79萬3,0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上訴人戊○○之子廖樑璋為00年0月00日出生(見原審重訴卷第63頁之戶籍謄本),於20歲前尚無扶養父母能力,須於20歲後始計算扶養義務。故戊○○得請求法定扶養費,於99年1月20日前,其應負扶養義務之人為2人,99年1月20日以後,應負扶養義務之人始為3人;又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見原審重訴字卷第64頁之戶籍謄本),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為79萬3,034元【計算式:{21萬4,152元×1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4年之霍夫曼係數)+21萬4,152元×0.49×(
11.00000000-00.00000000)}÷3(負扶養人數)=79萬3,0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乙○○、戊○○每人僅請求70萬元扶養費,自屬有據。
③上訴人丙○○○、甲○○主張自60歲起算至80.79歲
尚有20.79年,自屬可採。則以每月1萬7,846元計算,合計每人每年得請求扶養費21萬4,152元(計算式為:1萬7,846元×12=21萬4,152元);且均有配偶、及另一子女(丙○○○另有一子吳嘉展、甲○○另有一子廖樑璋--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之筆錄),均應負扶養義務。如前所述,丙○○○之子吳嘉展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成年,自須負扶養義務。另上訴人甲○○之子廖樑璋為00年0月00日出生(見原審重訴卷第63頁之戶籍謄本),於20歲前尚無扶養父母能力,則須於20歲以後始計算扶養人數。故甲○○得請求法定扶養費,於99年1月20日前,其應負扶養義務之人為2人,99年1月20日以後,應負扶養義務之人始為3人;又甲○○於00年0月00日出生(見原審重訴字卷第63頁之戶籍謄本),故上訴人丙○○○、甲○○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為103萬5,858元【計算式:{21萬4,152元×14.00000000(即應受扶養20年之霍夫曼係數)+21萬4,152元×0.79×(14.00000000-
00.00000000)}÷3(受扶養人數)=103萬5,8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丙○○○、甲○○每人僅縮減請求70萬元扶養費,自屬有據。④末按上訴人稱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47頁之筆錄),
雖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事故發生前之收入資料(見原審重訴字卷第72頁之資料),然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縱有工作,而有謀生能力,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則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縱有工作,而有謀生能力,依上開規定,仍得請求扶養費。又目前縱能維持生活,但天有不測風雲,人有旦夕禍福,並不能推測將來終身均能維持生活,自不能逕認無須他人扶養。原判決以:上訴人乙○○、丙○○○、戊○○、甲○○現均有工作,顯均能維持生活,復乏證據足資證明其後有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其生活之情事云云,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有可議,而無可維持,附此敘明。
⒊關於慰撫金:
上訴人乙○○、丙○○○為死者吳嘉振之父母,上訴人戊○○、甲○○為死者廖珮吟之父母,其等均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使受有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苦,其等必受有極大精神之痛苦。是上訴人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原審重訴字卷第72頁之資料、本院卷第47頁之筆錄)及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上訴人乙○○、丙○○○、戊○○、甲○○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3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關於殯葬費之請求部分已確定。關於扶養費及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即扶養費70萬元、慰撫金13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月9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頁之簽收資料)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其中扶養費部分全部駁回,慰撫金部分僅准許100萬元,而駁回30萬元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