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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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40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韻如 律師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58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之「 謝瓊 麗」印章壹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謝瓊麗 」署押共捌枚及其上偽造之印文共肆枚,編號2至5所示本票上所偽造「謝瓊麗」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月至3月間,陸續以短期周轉為由,向友人乙○○借款新臺幣(下同)共180萬元,並以其名義簽發金額分別為50萬、50萬、50萬、3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6年3月25日、96年5月15日、96年5月19日、96年5月20日之支票4紙,作為還款工具。詎發票日期為96年3月25日之該張支票,經乙○○於96年3月26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乙○○要求其另行提出擔保,甲○○竟於96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其所簽發同支票金額,發票日為96年1月16日,到期日分別為96年3月15日、96年3月25日、96年5月19日、96年5月20日之本票4紙上,冒用其妻謝瓊麗之名義,在發票人處偽造「謝瓊麗」之簽名、按捺指印各1枚,並偽造謝瓊麗之印章,蓋在其上,以其妻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有價證券;並在4紙現金保管條「見證人」處偽造謝瓊麗之簽名、按捺指印、印文各1枚而偽造私文書後,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2樓乙○○住處,同時持向乙○○行使,足生損害於謝瓊麗。嗣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甲○○亦無還款之意,乙○○持前開支票、本票提起民事訴訟時,謝瓊麗抗辯並未在本票簽名擔任共同發票人,亦未授權任何人為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業於原審經被告行交互詰問,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謝瓊麗於原審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34463號提出之民事
答辯(一)、(二)狀,為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承認有於上開本票及現金保管條上偽造其妻「謝瓊麗」之簽名並按捺指印而持以行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以謝瓊麗為共同發票人之意思,辯稱其偽造署押僅係為供擔保,且上開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非其所載,本票及現金保管條上「謝瓊麗」之印文非其蓋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經其妻謝瓊麗之授權同意,竟於本票及現金保管條上
偽造謝瓊麗之簽名並按捺指印,持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歷次偵查及審判調查中坦承不諱(見偵他卷第22頁、偵查卷第23頁、原審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25頁反面至31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81頁反面至82頁反面、93頁反面至97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2頁、原審卷第25至29頁),復有本票、現金保管條各4紙(見偵查卷第8至10頁反面)、謝瓊麗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34463號提出之民事答辯(一)、(二)狀(見偵查卷第11至14頁)、法務部調查局97年1月4日調科貳字第09600568730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4頁反面)附卷可資參佐,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上開本票及現金保管條上其妻「謝瓊麗」之印文
為其所蓋,辯稱:我是在告訴人家中偽簽,當天並未帶謝瓊麗之印章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本票與現金保管條係被告拿回家填寫,被告拿來時即有謝瓊麗之簽名、印文及指印等語,被告與告訴人就謝瓊麗印文是否為被告所偽刻、盜蓋一節,陳述並不一致,惟觀諸被告於上揭現金保管條之受託人欄填寫自己姓名後蓋章、按指印,另於上開本票上之發票人欄簽立自己姓名後,並按指印、蓋章,於金額欄之部分亦在填寫金額後按指印、蓋章,與上開保管條、本票上所偽造之「 謝麗瓊 」簽名、按指印並蓋章模式相同,另在票號CH0000000號、金額30萬元之本票上,亦於塗改處蓋用「謝瓊麗」之印文,被告既不否認該塗改處之文字係伊所書寫(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則其於該塗改處蓋用「謝瓊麗」之印文,亦與常理相符。雖被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結果,認其於測前會談否認關於謝瓊麗的印章是渠所填,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有該局98年3月19日刑鑑字第0980037886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53頁)可憑,然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既依據證人乙○○之證述及上開本票及現金保管條上書寫慣性認定被告犯行如上,仍難僅以測謊之結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復辯稱:當日被告係受告訴人乙○○唆使,始在告訴人
住處,於該本票及現金保管條中偽造其妻謝瓊麗之簽名並按捺指印,被告及告訴人兩人既已明知謝瓊麗並非實際簽名之人,是被告實際上並無陷 簡豫華 於錯誤之餘地,則被告所為與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要件不符云云,然本件係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後未依約清償,告訴人擔心借款無法獲得清償,遂要求被告簽發同額之本票及現金保管條交付告訴人為憑,並要求被告配偶謝瓊麗亦簽發同額本票,以擔保告訴人之借款債權,足徵告訴人欲被告提出該本票及現金保管條之用意,係為使180萬元之借款債權得到更充分之擔保,告訴人如事前唆使被告偽造謝瓊麗之簽名及按指印,將致其借款債權在未獲清償時,無法對謝瓊麗取得法律上之救濟途徑,與告訴人欲取得更充分擔保之本意相違背,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將上開現金保管條及本票交予告訴人之目的既係作為借款之證明及清償之擔保,自有行使之意圖無訛,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㈣至被告另辯稱其於上開本票及現金保管條上偽造其妻謝瓊麗
之簽名並按捺指印時,該本票並未填載發票日期,要屬違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故僅為單純私文書並非有價證券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日期是他(告訴人)叫我寫的,我交給他的時候上面沒有押日期」、「(問:你是不是授權他可以自己填日期?)是他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空白就是讓他填」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而乙○○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拿該本票回來給伊時上面就有寫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雖告訴人與被告就本票上所載日期為被告在家自填抑或是被告授權告訴人代為填寫所述不一,然縱認被告所辯其交付該本票予告訴人時,該本票上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惟查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雖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其未有發票之年、月、日者,固無票據法上關於本票規定之適用,然倘該本票係以證券之形式作成,且執票人行使該票據所載之權利與其占有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仍不失其為刑法上之有價證券,至具有本票之形式,而發票人將本票之年、月、日(或金額),授權執票人填寫,而於執票人填載後即可據以行使該票據所載之權利者,亦屬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應屬無疑(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參照),而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均屬之。本件告訴人即債權人乙○○持被告前簽發發票日為96年3月25日之支票向銀行提示遭退票後,遂要求被告另行提出擔保,是被告提出上開本票4紙以為擔保,足見該本票無非在保障告訴人乙○○因支票退票致債權可能受損之利益,被告既授權告訴人乙○○填寫發票日,於乙○○填載後,即可據以行使該票據所載之權利,是該本票仍屬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謝瓊麗之印章蓋用於本票上及偽造「謝瓊麗」簽名、指印於本票上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謝瓊麗之印章蓋用於現金保管條及偽造「謝瓊麗」之簽名、指印於現金保管條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現金保管條上偽造謝瓊麗簽名、印文、指印,係同時為之,其時間緊密,實施地點相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各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使用「謝瓊麗」之印章,為未經謝瓊麗同意所盜刻並盜蓋於上開本票及現金保管條上,已如前述,原審未察,遽論謝瓊麗之印章非為被告盜刻,即有未合;㈡原判決僅沒收被告於上開本票上所偽造之謝瓊麗署押共8枚,但未諭知被告所偽造謝瓊麗為發票人之本票部分應予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不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經濟困難為求資金周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被告偽簽他人之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4年11月16日84年度法律座談會),是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保管條上偽造之「謝瓊麗」署押共8枚、印文4枚及偽造之「謝瓊麗」印章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至5所示本票上共同發票人「謝瓊麗」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偽造本票上偽造之「謝瓊麗」署押8枚及印文5枚,因本票上共同發票人部分已宣告沒收,自毋庸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應沒收之物│├──┼────────────────────────────┤│1│4紙現金保管條上見證人欄偽造之「謝瓊麗」簽名共4枚及其上偽│││造指印共4枚暨偽造之「謝瓊麗」印文共4枚│├──┼────────────────────────────┤│2│發票日96年1月16日、到期日為96年3月15日、面額50萬元、謝瓊│││麗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本票│├──┼────────────────────────────┤│3│發票日96年1月16日、到期日為96年3月25日、面額50萬元、謝瓊│││麗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本票│├──┼────────────────────────────┤│4│發票日96年1月16日、到期日為96年5月19日、面額50萬元、謝瓊│││麗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本票│├──┼────────────────────────────┤│5│發票日96年1月16日、到期日為96年5月20日、面額30萬元、謝瓊│││麗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