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620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 律師被上訴人丁○○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行關於「新台幣參佰陸拾柒萬壹仟肆佰柒拾陸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參佰陸拾柒萬壹仟肆佰伍拾貳元」。
原判決主文第二行關於「新台幣參佰貳拾壹萬零柒佰壹拾參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參佰貳拾壹萬零陸佰捌拾玖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4年8月28日下午4時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中福街口時,本應注意上開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不得超速,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行駛,不慎追撞前方由被上訴人丁○○、乙○○共乘之重型機車,造成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血胸、左側骨盆骨骨折等傷害,乙○○受有左足第三趾骨骨折、左足挫傷合併擦傷、右肩挫傷等傷害。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⒈丁○○部分:
⑴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8萬6,418元。
⑵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以勞工保險每月投保薪資第一級1萬
5,840元計算,丁○○於本件事發時未滿43歲,距60歲退休尚有17年,則依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所受損害為229萬5,577元(計算式:15,840×12×12.0769=2,295,577)。
⑶看護費:①94年9月25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共計38萬8,500
元。②94年12月起,每月聘請外籍看護費2萬5,222元。而丁○○時年44歲,依內政部93年度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約為37年,按霍夫曼計算法計算損害為624萬2,566元(計算式:25,222×12×20.6254=6,242,566)。
⑷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以上計1,251萬3,061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20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丁○○1,231萬3,061元。
⒉乙○○部分: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㈡爰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丁○○1,231萬3,061元,及其
中1,185萬2,29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46萬763元部分自9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丁○○367萬1,476元,及其中321萬713元部分自95年9月22日起、另46萬763元自97年5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乙○○3萬6,000元及自9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丁○○騎乘機車搭載被上訴人乙○○,未禮讓上訴
人所駕駛之幹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自支線之中福街口左轉彎駛出至三民路,致上訴人煞避不及,乃將方向盤左打,而撞及丁○○之機車前車身。則丁○○於行經上開地點左轉時,如先行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非貿然左轉彎,或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丁○○上開行為亦同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
㈡又丁○○於94年8月30日至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昏迷指數為6
分,迄96年8月6日最後一次回診,其昏迷指數已由6分進昇至9分之中度昏迷,並非重度昏迷,原判決認定其經長期治療,仍未清醒,無法言語,無知覺等情,與事實不符。
㈢丁○○並未舉證證明已支出看護費用及未來看護時間長達37年,是其關於看護費用之請求,並不可採。
㈣丁○○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顯屬過高。另丁○○已領
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0萬元,且上訴人已給付丁○○20萬元,計190萬元應一併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4年8月28日下午4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內線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三民路與中福街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上開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並未減速慢行,卻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被上訴人丁○○騎乘GYK-182號重型機車,搭載被上訴人乙○○,未禮讓三民路之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自支線之中福街駛出至三民路行駛,上訴人見狀煞車不及,其汽車右前車頭撞及被上訴人共乘之機車前車身,致被上訴人二人與機車倒地。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血胸、左側骨盆骨骨折、並因頭部出血中樞神經受損。乙○○則因而受有左足第三趾骨骨折、左足挫傷合併擦傷、右肩挫傷等傷害。上訴人業經本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判決影本在卷可稽。
㈡被上訴人丁○○因本件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58萬6,418
元。自94年12月1日起,丁○○每月應支出之外籍監護工費用為2萬722元。
㈢被上訴人丁○○業已因本件傷害,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70萬元,並受領上訴人賠償金20萬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丁○○得請求賠償看護費與慰撫金各若干?㈡兩造就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為何?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丁○○得請求賠償看護費與慰撫金各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因過失致被上訴人丁○○受有前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應賠償丁○○所受損害。
⒉丁○○主張共支出醫療費用58萬6,418元,並受有勞動能力
減少之損害227萬51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診斷證明書影本等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3至4頁、原審卷第7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丁○○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⒊看護費部分:
⑴經查丁○○因本件車禍導致極重度植物人狀態,意識不清楚
,偶會發出無意義之聲音,對叫喚無明顯反應,亦未觀察到有使用手勢、眼神、肢體語言或面部表情表達意念之現象;目前躺於床上,對簡單口語命令,也無法遵循,處於癡呆狀態,其意識及認知功能皆呈現嚴重障礙,且其行動能力嚴重受損,生活能力完全無法自理,需由家人或照顧者完全照顧,業經原法院以95年度禁字第201號案件宣告為禁治產人,有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10頁)。且丁○○於96年8月6日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回診,當時診斷為嚴重腦外傷之後遺症,且昏迷指數為9分;且丁○○受傷昏迷後已逾一年而仍未清醒,依一般大腦受傷患者之治療經驗言,其未來回復清醒之可能性極低,有該院函文一份可證(見原審卷第64頁)。又本件復經本院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依據所附住院與門診病歷記載中,丁○○昏迷指數最佳記錄為E4M5VI(共10分),表示無法與他人溝通,仍為植物人狀態;因丁○○腦損傷至今已超過三年,學理上其神經功能再進步之機會已極小,昏迷指數再提升之可能性極低,亦有該院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是據此足證丁○○確已因本次車禍而成為植物人,確有由他人為全天候照護之必要。上訴人雖辯稱丁○○並無長期治療必要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並不足採。丁○○主張支出看護費用為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自屬有據。
⑵又丁○○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自94年9月25日起至95年3月31日
止之全天候看護費38萬8,500元,及自94年12月起,每月聘請外籍看護費2萬722元云云。經查:
①丁○○自94年11月30日起,即申請外籍監護工來台照護,有
訴外人筌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說明函一紙可證(見原法院卷第63頁)。則丁○○僅得請求自94年9月25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全天候看護照顧費2,100元,共計13萬8,600元(計算式:2,100×66=138,600),以及自94年12月起,每月聘請外籍看護費2萬722元。
②而丁○○於本件事發當時為43歲,依內政部93年度臺灣地區
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命約37.7年。故丁○○主張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上訴人自94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外籍監護工費用2萬722元共37年計529萬266元(計算式:2萬722×12×21.00000000﹝應受扶養37年之霍夫曼係數﹞=5,290,2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從而丁○○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542萬8,826元(計算式:
138,600+5,290,226=5,428,826),即屬有據。原判決誤算為542萬8,866元,應予更正。
⒋慰撫金部分:
經查被上訴人二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丁○○並因此癱瘓在床,終身須人照料生活,除造成其個人精神上痛苦,亦對家人造成沈重負擔,自均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又丁○○為國中畢業,名下有多筆股利、租賃所得,並有房屋二戶、土地一筆等財產;乙○○則為台大會計系畢業,名下有利息及股利、薪資所得等財產;而上訴人名下則有股利及薪資所得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原法院卷第73至第86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被上訴人二人受害程度、及上訴人肇事後至今僅賠償20萬元等情,認丁○○、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分別以100萬元及6萬元為適當。故被上訴人於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㈡兩造就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為何?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若干?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2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而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丁○○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支道車左轉彎,未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與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至於所謂「同為肇事原因」,係指雙方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相同者之意,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函影本二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8頁)。是據此足認丁○○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被上訴人乙○○搭乘其車,衡情係因藉丁○○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丁○○為乙○○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⒊而上訴人於95年1月18日偵查時陳稱:只有在通過路口時稍
微加速,與丁○○的車距離約28公尺等語;復於95年8月28日調查時自陳:當時車速70公里等語,足證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不僅未減速慢行,反而加速前進。此外依據當時在對向車道等待左轉中福街之駕駛 歐陽芳平 於95年8月28日調查時陳稱:「(當時前方三民路與永安路口是否有號誌燈?當時號誌燈呈現何種號誌?)有看到號誌。呈現紅燈狀態。」等語,足證上訴人於事發當時闖紅燈,上述鑑定結果與事實略有出入。從而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大小,以及雙方雖同為肇事原因,但上訴人不僅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等情狀,認為丁○○應負擔40%之肇事責任,上訴人則應負擔60%之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酌減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故上訴人辯稱僅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丁○○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已支出醫
療費用58萬6,418元、看護費用227萬510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542萬8,826元(原判決誤算為542萬8,866元,應予更正)與慰撫金100萬元共928萬5,754元(計算式:586,418+2,270,510+5,428,826+1,000,000=9,285,754),被上訴人乙○○則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6萬元。而扣除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比例後,丁○○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0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亦應予以扣除,另應扣除上訴人業已賠償丁○○之20萬元後,則丁○○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67萬1,452元(計算式:9,285,754×60%-1,700,000-200,000=3,671,452),乙○○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6,000元(計算式:60000×60%=36,000)。
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雖因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與人格法益,而對被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惟兩造並未約定給付期限,故本件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上訴人之翌日,始發生催告之效力。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5年9月21日送達上訴人,因此上訴人自95年9月22日起,就應給付丁○○321萬689元(原判決誤算為321萬713元,應予更正)、以及應給付乙○○3萬6,000元部分,負給付遲延責任。又丁○○復於97年5月7日擴張請求醫療費用46萬763元,上訴人並於97年5月14日表示不爭執該擴張部分金額,故上訴人就該擴張部分應自97年5月14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就上開部分之利息主張為可採,逾此部分請求,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丁○○請求上訴人給付367萬1,452元,其中321萬689元自95年9月22日起、以及其中46萬763元自9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6,000元,及自9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惟原判決誤算丁○○得請求之金額為367萬1,476元,並誤算其中321萬689元為321萬713元,均應予更正。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