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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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字第479號上訴人卯○○○
壬○○戊○○庚○○子○○
寅○辰○○○丑○○癸○○辛○○己○○上列11人均為楊.共同訴訟代理人潘麗茹律師被上訴人丁○○○
之4甲○○乙○○丙○○(上列4人均為 余土山 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 律師
蘇明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 楊財丁 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1日死亡,上訴人楊簡碧雲、寅○、辰○○○、庚○○、丑○○、癸○○、己○○、子○○、辛○○、壬○○、戊○○(下合稱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此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5-16頁)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2-33頁)附卷可稽,上訴人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1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余土山於97年10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丁○○○、甲○○、乙○○、丙○○(下合稱被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03-106頁)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財丁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余土山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下稱125-11地號)土地所有權5411分之3907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楊財丁所有,嗣上訴人於本審中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125-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411分之3907辦理繼承登記後,將125-11地號土地所有權5411分之3907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核其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下稱125-11地號)及125-14地號(下稱125-14地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余土山所有,余土山於57年9月8日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財丁簽立買賣合約,約定:「余土山所有桃園縣蘆竹段125之11、125之3地號土地兩筆…賣給…楊財丁五分地…。」其附約並記載:「楊財丁所買土地位置包括砲地、厝地及附連土地共計5分地。」故系爭買賣合約所指之5分地(即1467坪)係包括厝地即125-14號全部,面積285.3坪、附連土地即125-11號土地部分,面積1181.7坪(約3907平方公尺)即權利範圍5411分之3907。而系爭買賣合約之性質經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971號確定判決認定為和解契約,亦即被上訴人有依和解契約移轉125-11地號、125-14地號土地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卻分別於88年1月28日將125-11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273萬元與第三人桃園縣蘆竹鄉農會,並於96年7月25日將125-14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 黃有亮 ,且於96年11月13日設定抵押權400萬元與黃有亮,依法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且因125-11地號、125-14地號共設定抵押權673萬元,至上訴人受有如數之損害,上訴人僅請求賠償其中之420萬元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合約、權利瑕疵擔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將125-11地號土地所有權5411分之3907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財丁所有。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125-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411分之3907辦理繼承登記。㈢被上訴人應將125-11地號土地所有權5411分之3907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楊財丁與余土山於57年訂立系爭買賣合約,然依當時農業發展條例(下簡稱農發條例)之規定,允許農地之分割及移轉共有,至62年農發條例修正後禁止農地分割及移轉共有,致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發生障礙之事由,惟89年農發條例復修正為允許農地分割及移轉共有,上訴人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本應於72年完成,因農發條例之修正,則視為不完成,是本件應類推民法139條之規定,於89年修法後一個月內行使權利,然上訴人直到96年才提起本件訴訟訴,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余土山於57年9月8日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財丁簽立買賣合約,約定余土山所有125之11、125之3地號土地兩筆賣給楊財丁五分地,其附約並記載:「楊財丁所買土地位置包括砲地、厝地及附連土地共計5分地。」而系爭買賣合約之性質經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971號確定判決認定為和解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合約、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971號民事判決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買賣合約所指之5分地(即1467坪)係包括厝地即125-14號全部,面積285.3坪、附連土地即125-11號土地部分,面積1181.7坪(約3907平方公尺)即權利範圍5411分之3907,被上訴人有依買賣合約移轉125-11地號、125-14地號土地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卻分別於88年1月28日將125-11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273萬元與第三人桃園縣蘆竹鄉農會,並於96年7月25日將125-14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黃有亮,且於96年11月13日設定抵押權400萬元與黃有亮,依法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且因125-11地號、125-14地號共設定抵押權673萬元,至上訴人受有如數之損害,上訴人僅請求賠償其中之420萬元,依系爭買賣合約、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將125-11地號土地所有權5411分之3907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並應給付上訴人4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系爭買賣合約之性質是否為兩造間之和解契約?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合約就125-14地號土地及125-11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將125-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411分之3907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20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四、買賣合約之性質是否為兩造間之和解契約?㈠系爭買賣合約之性質,業經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971號、本
院96年度上字290號民事判決所確認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可稽。
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本件兩造所簽之系爭買賣合約,於前訴訟中為判斷上訴人有無權利使用125之14地號土地之依據,為前訴訟主要之爭點,並經兩造竭盡攻防之能事充分舉證辯論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無誤。是兩造當事人間已獲相當之程序保障,且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亦未主張該上開法院之判斷有何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提出足以推翻該判斷之證據。從而,依據上開說明,上開買賣合約之性質應解為和解契約。被上訴人以上開買賣合約並無價金之約定,顯屬契約重要之點未約定,其契約未成立,上訴人無請求履行契約之權利,自不能請求因被上訴人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云云,即非可採。
五、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合約就125-14地號土地及125-11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定明之權利。」、「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737條、第3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合約並未約定清償期,且亦無法律規定,故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和解性質之買賣合約後,得隨時對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取得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合約移轉包括砲地、厝地及附連土地共計5分地即125-14地號土地及125-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予上訴人。
㈡惟按請求權,除有特別規定外,自可行使時起算,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125-14地號土地及125-11地號土地於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合約時並無移轉之限制,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於57年9月8日系爭買賣合約成立時,即處於可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狀態,該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該日起算,其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至72年9月8日屆滿完成。故上訴人於96年1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就125-14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應堪以認定。
㈢次查,125-11地號土地為田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
審卷第4頁),於上開時效完成前之62年9月3日及64年7月24日,因政府公布或修正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30條,對耕地分割移轉為法律上之限制規定,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屬於耕地之125-11地號土地之請求權,因而受有限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自62年9月3日至上開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有關耕地移轉共有之限制於89年1月26日修正或廢止前,上訴人就125-11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因法律上之障礙而無法行使,應堪認定。
㈣上訴人主張請求權行使時效進行中,受法律上限制無法行使
時,自應於法律上限制除去時,重新起算時效,故上訴人就125-11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自89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不禁止分割及移轉共有之日開始起算15年時效,則上訴人於96年10月25日提出本件請求,自無時效消滅之問題云云。惟按「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我國民法僅有時效不完成制度,未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時效進行中,不論任何事由,均不因而停止。原審謂時效不完成,即指時效停止進行,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其消滅時效期間,以不完成事由發生前已進行之期間與不完成事由終止後又進行期間,合併計算之。所持見解,顯有違誤。」最高法院著有80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判例可稽。依此判例意旨,我國並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上訴人就125-11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於62年9月3日發生法律上障礙事由,而無法行使,其請求權時效並不因此停止進行,故其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自57年9月8日系爭買賣合約成立時起算,至72年9月8日屆滿,惟時效屆滿時,其法律上障礙事由仍未消滅,致上訴人無法行使請求權以中斷時效,參酌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等法律之公布或修正,對上訴人請求權之行使,所造成之障礙猶如不可避免之事變,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39條有關「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意旨),上訴人之請求權在該妨礙事由消滅時即89年1月26日上開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有關耕地移轉共有之限制修正或廢止時起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亦即上訴人應於同年2月26日前行使其請求權,以中斷系爭125-11地號土地時效之進行。惟上訴人並未行使上開請求權,是其請求權於89年2月26日時效完成。上訴人主張125-11地號土地因上開法律規定,其時效應中斷,並於89年上開法律修改後,時效重新起算云云,並無可採。
六、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將125-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411分之3907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20萬元有無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有依系爭買賣合約移轉125-11、12
5-14地號土地之義務,卻於88年1月28日將125-11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73萬元予第三人桃園縣蘆竹鄉農會,於96年7月25日將125-14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黃有亮,更於96年11月13日設定4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第三人黃有亮以擔保該土地買賣契約之履行,致上訴人受有總計673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49、35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就其應移轉之土地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自得請求將125-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411分之3907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並賠償上訴人420萬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又關於消滅時效之結果,雖非使權利本身喪失,但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旨在確保交易之安全,免礙社會經濟之發展,以維持社會之秩序。從而債務人因時效完成而得拒絕給付,雖因此而受利益,此乃因法律規定時效制度之結果所致,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因拒絕給付而取得之利益,不因其原定給付,嗣有可歸責或不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能時而受影響。易言之,因給付不能所衍生之代償請求權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係以債務人給付不能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給付不能乃以債權人得向債務人為請求,債務人有應其請求而為履行之義務為前提,故若債務人對債權人得拒絕並已拒絕給付,即不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債權人自無對債務人主張代償請求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2002號、1965號判決意旨)。
㈢查系爭買賣合約之性質為兩造間之和解契約,上訴人得依系
爭買賣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125-14地號土地及125-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予上訴人,惟125-14地號土地及125-11地號土地之請求權時效分別於72年9月8日、89年2月26日完成,均已如上述,上訴人於96年1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因被上訴人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則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125-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411分之3907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即無理由。
㈣次查,被上訴人於88年1月28日將125-11地號土地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抵押權273萬元予第三人桃園縣蘆竹鄉農會,於96年7月25日將125-14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黃有亮,更於96年11月13日設定4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第三人黃有亮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惟上訴人就125-14地號、125-11地號土地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並已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發生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縱使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亦不構成給付不完全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上訴人自無對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之餘地。是以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合約及權利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中之420萬元,即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合約對125-14地號、125-11地號土地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並已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則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合約、權利瑕疵擔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125-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411分之3907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並連帶給付上訴人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吳謀焰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