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勞上易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上易字第10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曾昭台 複代理人 陳志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勞訴字第一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四十三萬三千四百五十
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就所屬職員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後得重
行計算年資,而對非職員之工友於適用勞基法後,年資不得重行計算,已經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階級歧視之禁止規定,而有違誠信原則,伊自得比照職員計算退休金年資之標準計算退休金。
被上訴人所屬職員中仍有多數未具公務員身分,該不具公務員
身分之職員獲得遠優於伊之退休金給付標準,自屬違背就業服務法規定。
伊於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為十年三個月,可得二十
一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六個月每月平均工資四萬一千二百八十一元,應得退休金八十六萬六千九百零一元,被上訴人僅給付四十三萬三千四百五十一元,尚短少四十三萬三千四百五十元。
被上訴人僱用之檢券員亦為純勞工身份,並未兼有公務員身分
,被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後均以工作年資一年可得二個退休金基數計付退休金。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退休人員核定清冊、訴外人 阮楊煜 申請退休事項核定簡表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援用原判決記載者外,補稱略以:伊工作規則第二條規定「本規則所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者,
係指雇員以上之行員、聘用人員及一、二、三等技術員、技佐;所稱純勞工身分人員係指約僱人員及工員」。故依伊工作規則規定,伊所屬人員可分為職員及工員二類。又伊所屬職員屬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除董事長、總經理、代表公股之董事、監察人員等負有主要決策之人員,及依相對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合格之現職人員外,均未納入銓敘範圍,有關人員之進用敘薪,並非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尚無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或準用,故凡屬伊雇員以上之行員,即為伊工作規則所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職員。至上訴人屬工員,非屬職員,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行政院及財政部函,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其退休金之計算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即依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計之,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十年三個月因屬超過十五年之部分,應每年核予一個基數退休金,合計一0.五個基數。
上訴人所指訴外人 林進飛 、 林信財 、 王炳田 、 林錦茂 、 林昌仁
、 張穆來 、 許治郎 、 廖旭鋒 等,退休前均屬伊職員,與上訴人為純工員不同,至訴外人阮楊煜為檢券員,而檢券員之任免,在中央銀行核定員額內,其用人費用由中央銀行支應,伊僅負責管理事宜,上訴人未曾擔任過檢券員職務,無從比照檢券員阮楊煜申請退休例為主張。
上訴人受僱為伊工友,縱伊經指定適用勞基法,上訴人為純勞工身分未曾變更,無從比照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退休規定。
就業服務法第五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之平等而
設,伊依不同法令核算職員與工員退休金,與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原則無涉。
參、證據:除援用原判決記載者外,補提臺灣省政府簡便行文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券員管理要點為證。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六十五年六月一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擔任工友,迄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改僱為技工,九十六年年七月二日退休。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其對職員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按每一工作年資給與二個退休金基數,而對工友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卻為不同標準,違反就業服務法及誠信原則,伊自得比照職員退休金基數標準計算退休金。而伊自適用勞基法起工作年資為十年三個月,可得二十一個退休金基數,而伊退休前六個月每月平均工資為四萬一千二百八十一元,可得退休金八十六萬六千九百零一元,被上訴人僅給付其中四十三萬三千四百五十一元,短付四十三萬三千四百五十元等情,爰依勞基法及兩造間僱傭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本息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伊之「職員」均係公務員兼具勞工之身分,而
上訴人於勞基法適用前後,均僅具純勞工即「工員」之身分,關於其退休年資之採計及退休給與,本即與上揭「職員」分別適用不同之法令規定,上訴人不得比附援引。伊依各別適用之法令計算退休金基數,亦無岐視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查上訴人自六十五年六月一日起於被上訴人處擔任工友,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改僱為技工,九十六年七月二日退休,而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退休金,就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之上訴人工作年資(計十年又三月),係以一0.五個基數計算,按最後六個月每月平均工資四萬一千二百八十一元計算,給付該段工作年資退休金四十三萬三千四百五十一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按勞基法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七日增訂第八十四條之二,
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其所謂「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旨在擴大勞基法所定資遣及退休制度之適用範圍,使較後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工作期間達到勞基法所定退休年限時,亦得與原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享有相同之退休保障,無須自適用勞基法後才開始起算退休年資,俾減少不同時期適用勞基法之勞工間之權益失衡現象。而跨越勞基法適用前後之勞工,其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則明定採用分段適用之原則。準此以觀,跨越勞基法適用前後之勞工,與受僱之始即適用勞基法之勞工相同,均應自受僱之日起算其退休金年資。至於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則應按勞基法適用前、後不同階段,分別核計。即適用勞基法以前之退休金核計標準,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或事業單位自訂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議定之,適用勞基法以後部分,另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所定標準計算。而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亦即勞工得按勞基法所定「一年二個基數」請領退休金者,僅限於工作年資前十五年部分,此後之退休金,則在四十五個基數範圍內,按「滿一年一個基數」計算。惟勞工前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期間,如非受雇於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該期間內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當時之法令或事業單位自訂規定或勞資協議,不能逕行適用勞基法規定。準此以觀,若勞工自受僱時起算,於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以後始適用勞基法者,即無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請求雇主按「一年二個基數」計給退休金之可言。其適用勞基法以後之退休金,僅能按「滿一年一個基數」計算。查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以前之工作年資計二十二年十一個月,已超過十五年,則依前項說明,其不能請求按勞基法第五十五條所定一年二個基數之標準計給退休金。其適用勞基法以後之工作年資計十年三月,僅能按「滿一年一個基數」計算退休金。據此核計,上訴人適用勞基法以後之退休金,應為一0.五個基數。是被上訴人以一
0.五個基數計給上訴人退休金,尚無不合。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依據臺灣省政府功能
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規定,收歸國營,由財政部依國營金融機構相關規定管理,而財政部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修正發布「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其第四十一條之一規定:「事業人員於該事業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計算」,查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所屬職員,雖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銓敘之人員,惟在適用勞基法之前,仍屬廣義公務員,此項兼具公務員身分之職員,自適用勞基法後成為純勞工,其屬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年資,依公務員法令規定辦理,其屬於純勞工部分之年資,依勞基法規定辦理,上開辦法與勞基法規定意旨相符,至於臺灣省屬行庫工友,非屬金融保險事業人員(職員),其退休金之計算,屬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依當時應適用之事務管理規則規定計之,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之,即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在全部工作年資十五年以內之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二個月平均工資,超過十五年之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一個月平均工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已經勞基法主管機關勞委會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台86勞動3字第034596號函釋明確,被上訴人收歸國營後,財政部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台財人字第09200188897號函及行政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院授人給字第0930063899號函亦皆重申斯旨,各該函釋皆與勞基法八十四條之二規定意旨無違,被上訴人依主管機關函釋意旨,將所屬依任用資格區分為職員與工員,其所屬「職員」適用勞基法以後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基法之規定,以前十五年每年二個基數計算給與標準,至所屬「工員」適用勞基法以後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其全部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之部分,以每年一個基數計算給與標準,核係依其主管機關函釋所為,蓋職員與工員,兩者事物本質原所有不同,職員原兼具公務員身分,適用勞基法後始為純勞工,與上訴人自始為純勞工不同,被上訴人工作規定,基於此項本質上之差異,就退休金核算方式適用不同之法令規定,難認有違誠信,亦難認有違就業平等法第五條禁止歧視原則之規定,而訴外人林進飛、林信財、王炳田、林錦茂、林昌仁、張穆來、許治郎、廖旭鋒等,退休前均屬被上訴人職員,有被上訴人提出林進飛個人資料表、任免通知書(附原審卷一五八頁以下)與上訴人提出之上證一號退休人員核定清冊為證,訴外人阮楊煜為檢券員,而檢券員之任免,在中央銀行核定員額內,由被上訴人比照助理辦事員之任免程序任免,其用人費用由中央銀行支應,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省政府簡便行文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券員管理要點可據,上開人員或為被上訴人所屬職員,或由被上訴人比照助理辦事員任免,上訴人主張上開訴外人亦為工員身分卻得按職員身分領取退休金云云,自不足採信。
綜上,上訴人適用勞基法以後工作年資為十年三個月,被上訴
人據此計算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之退休金基數為一0.五個基數,並據此計付上訴人退休金完畢,上訴人主張其可得退休金基數為二十一個基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退休金差額四十三萬三千四百五十元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原判決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洵屬正當。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