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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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89號

原告 符文蓮

被告 倪堯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二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七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0號2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並將門牌號碼更正為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0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兩造於109年5月4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6,000元,押租金為0元,被告應於每月6日前繳納租金(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於110年4月30日租期屆至後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惟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自屬無權占有。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於110年5月17日、110年7月2日分別匯款7,000元予原告,係作為給付110年5月份、6月份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6,000元,及被告另向原告承租機車之每月租金1,000元。惟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續租,兩造並未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每月租金於6日前給付,被告於110年7月2日最後一次給付6,000元係給付110年6月份(自110年6月7日起至110年7月6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故被告於租期屆期後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因而每月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被告自110年7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455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0年7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有簽署系爭租約且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目前沒有資力搬遷,被告體力不好、無業,如果被告有工作收入後就有能力可以搬離,尚無法確認何時可以自系爭房屋搬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高雄三塊厝存證號碼000105存證信函、系爭房屋之111年課稅明細表、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外觀照片、原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本院卷第15至29、39至41、63、95、9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目前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我於110年7月2日最後一次給付原告7,000元,其中6,000元是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1,000元是原告借我機車的租金,之後就沒有能力再支付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租約於110年4月30日屆期而終止,被告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再者,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參之被告以每月租金6,00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2頁),又被告已自行給付110年6月份、7月份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7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6,000元之不當得利,應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455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暨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7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被告聲請至現場履勘系爭房屋現況,其待證事實為證明系爭房屋之租屋環境很髒亂一情(本院卷第106頁),與本件判斷無涉,尚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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