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交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檢察官雖謂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應處有期徒刑5月,惟該求刑刑度顯屬太過,本院認不宜依檢察官之求刑科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高美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