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案件(97年度執緩字第6號),聲請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東簡字第466號刑事簡易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97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3個月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彩繪人生基金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於民國97年1月15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竟未依上開判決向該基金支付2萬元(聲請書誤載為3萬元),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其住所地為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所在地為本院所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於96年4月29日,因成年人利用兒童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96年12月20日以96年度東簡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3個月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戶:臺東縣政府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2萬元,業於97年1月15日確定乙情,有卷附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上揭確定判決執行案件中,於97年1月28日以東檢 哲丁 97執緩6字第01478號函文,命受刑人應於文到後3個月內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並告知逾期未繳將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旨,受刑人則於97年1月29日收領前揭執行附條件緩刑函等情,則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於97年1月29日即已知悉其應於同年4月29日前,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然受刑人遲至97年5月7日止,仍未向臺東縣政府公庫彩繪人生基金專戶繳付2萬元乙節,則有卷附臺東縣政府97年5月8日府財務字第0970038744號函文1紙可查,是受刑人屆期猶未依檢察官前開指揮執行之命令,向臺東縣政府公庫繳付任何款項,足認其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而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上開緩刑宣告既以受刑人向臺東縣政府公庫支付2萬元為條件,而受刑人既未依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命令如期支付該款項,自難期待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顯見前揭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之必要。綜上,受刑人之行為既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本院認仍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