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現羈押於臺灣臺東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
扣案之打火機貳個沒收。
事實
一、己○○曾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臺東簡易庭於民國95年8月8日,以95年度東交簡字第2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5年12月12日入監執行,於96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7年2月27日晚間11時許,以機車載同 潘福生 欲返回其在臺東縣太麻里鄉美和村荒野山上之住處,途經該山中之產業道路時,因細故與潘福生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萌生殺害潘福生之犯意,先停下機車,隨即脫下安全帽持以重擊潘福生頭部,並接續壓制起身欲離去之潘福生,出拳重毆潘福生頭、臉部,再以所有之外套置於該產業道路之地面,將機車傾倒於道路上,使該機車油箱內之汽油流至該外套,繼而手持該沾滿汽油之外套,並於潘福生欲離去時,立即以另一手拍擊潘福生之頭部,使潘福生再度跌倒於地,己○○隨即將該沾滿汽油之外套丟擲於潘福生之上半身,並以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外套後即行離去,潘福生因頭部遭重擊並經汽油燃燒後,造成枕部頭皮二度燒傷大於
2%、胸部皮膚因燒傷呈焦黑,一、二、三、四度燒傷,面積大於16%、腹部皮膚燒傷焦黑,一、二、三、四度燒傷,面積大於16%、四肢及軀幹大片燒傷,一、二、三、四度燒傷,面積大於48%、生殖泌尿部焦黑,燒傷面積1%,合計全身燒傷面積超過83%,導致中毒性休克及熱休克死亡。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 林忠德 、 蔡好妹 、 蔡金蓮 、 李素瑗 、 蘇雪香 、 宋清媛 、丙○○均分別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何不當之處,依上開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林忠德、蔡好妹、蔡金蓮、李素瑗、蘇雪香、宋清媛、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並無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刑案現場測繪圖、指認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大武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指認照片、刑案照片、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潘福生現場遺留物品領回清冊、勘驗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一)人證部分:
1.證人林忠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
2.證人蔡好妹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
3.證人蔡金蓮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
4.證人李素瑗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
5.證人蘇雪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
6.證人宋清媛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
7.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
(二)書證部分:臺東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2張、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含照片)、相關錄影及拍攝光碟片4張及照片
152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100506號鑑定報告書。
(三)物證部分:扣案打火機2個。
(四)綜上查證,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與量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犯行,素行不佳,其與被害人熟識,竟僅因酒後細故與被害人發生衝突,而衝動殺害被害人,使被害人當場慘死,惡性匪淺,事後又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惟姑念其犯後主動打電話通報消防局,經警方調查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見其人性尚未泯絕;另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案發時之職業為船員、已婚,育有一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犯罪之性質,宣告褫奪公權8年。
(四)扣案之打火機2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之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且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壹上字第641號、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首先到現場處理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美和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問:被告到派出所後,是否有承認他就是兇手?)沒有。他到派出所時,我人還在現場,我有打電話回派出所問派出所同事,同事說被告己○○沒有承認他是兇手。」、「(問:後來是如何查到被告涉案?)是到接近晚上,大約是下午時,被告己○○自己承認。是檢察官問的時候,被告己○○才承認。」、「(問:在被告己○○承認之前,你們是否已經懷疑被告涉案?)是的,因為他褲子上有血跡,我們所長檢視他的身體,發現他的褲子上有血跡,我們所長問被告己○○,他說他是殺飛鼠留下來的,我們有請鑑識人員做採證。被告己○○之前有家暴案件不能回到家裡住,必須回到案發地點約一、二公里的工寮,那個地方沒有人居住,我們知道那一陣子他人都住在那邊,因為他之前有酒後會毆打別人的紀錄,我們就有懷疑是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之審判筆錄)。另一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偵察隊小隊長戊○○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問:本件你們調查過程中,如何發現涉案人?)我們是接獲美和派出所報案說有一件殺人毀屍的殺人案,我們到場後,就請美和所調查是何人報案,發現是被告己○○以手機向119報案,119轉110,110再轉美和所,事實上在我們還沒有向美和所查時,美和所就已經通知被告己○○到派出所,我們詢問被告己○○如何發現屍體,當時被告己○○穿著犯案時的黃色雨靴,因為雨靴上有血跡,我們就詢問是否是他做的,他當時否認。因為他當時有明顯的醉意,當時我們就請派出所為他做酒測,酒測值一點多,我們就請鑑識課採集檢體。因為被告己○○是第一個發現死者的,他身上也有血跡,我們請鑑識課在他身上及雨靴採集檢體並送驗比對,這期間我們有問他是否是他殺死者,他說不是,他說如果是他殺的,他就不會報案。因為後來天快下雨,我們為了保存現場跡證,就通知檢察官到現場指揮偵辦,之後很多跡證,我們據檢察官指示調查當天及前一天的證人,有四位證人與被告、死者一起喝酒,我們問證人前一天被告己○○與他們喝酒時,所穿著的服裝是否相同,其中證人回答上衣不同,因為被告為了焚燒屍體,已經將上衣脫掉,沾汽油焚屍。當中我有問被告,問他是不是將上衣拿去燒死者,在還沒有看現場時,他還否認,他還是說他只是穿著當時所穿的那一件。直到看完現場並調查相關證人後,他並有看到當時請代為報案的林忠德,我們問完林忠德後,被告己○○最後才心防瓦解,承認是他做的。」(見本院卷第71、72頁之審判筆錄)。參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白:「(問:你有無在報案當時表明你自己就是兇手?)當時我還喝醉,我沒有說人是我殺的。」、「(問:你當時報案是否有留下姓名?)沒有。」、「(問:你到派出所時,有無主動向警察表明人就是你殺的?)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綜合上揭證人乙○○、戊○○之證詞及被告之自白,警方係因察覺到被告的褲子及雨靴上有血跡,且被告是第一位發現死者之人,加上被告之住處與案發地點有地緣上之關係,復以被告之前有酒後毆打別人之紀錄等等跡象,而對被告有所懷疑,經調查相關證人之後,證實被告在案發前與死者一同喝酒,並一起離開小吃部,依據上開客觀確切之事證,而在被告自白前,已合理懷疑被告涉案,並對被告展開調查,是被告雖事後被警方突破心防,而坦承犯行,依上揭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之見解,仍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陳君鳳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