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123號抗告人 黃柏凱 即原告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係抗告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該裁定並分於同年月26日、28日送達抗告人住所及居所,有本院10
8年度交字第123號裁定、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