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54號聲請人 李宗信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陳端仁 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端仁於民國108年
3月22日(票號CH453826)及108年4月10日(票號CH4538
27)簽發之本票二紙,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二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根據票據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本票(票號CH453827)所載幣值經改寫為美元,卻未經發票人於改寫處簽名,故不生效力。是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另按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及「無條件擔任支付」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並由發票人簽名,始為票據法上之本票,如欠缺其一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其票據無效。是本票不得附條件,如記載條件,即與本票之本質不符而牴觸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學理稱之為「記載有害事項」,並使該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之「無條件擔任支付」,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本票應屬無效。經查,系爭本票(票號CH453826)上雖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記載,惟票面上另又記載「本票僅作為金邊土地買賣擔保用途,若因甲方違約本票不生效力」之文句,依該約定文句係以成否仍未定之不確定事實為本件本票可否付款提示之條件,則發票人即非負無條件支付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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