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國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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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國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國易字第27號上訴人 林書瑋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法定代理人 王文澤 訴訟代理人 施嘉文
鄭安盛 宋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訴請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在本審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因家中藏匿不詳姓名年籍之鎖匠及其加拿大籍之配偶長達十餘年,不斷竊取伊衣物並下毒。伊多次向被上訴人報案,被上訴人均未置理,損失日漸擴大。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本息;㈢另追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0萬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並無上訴人指摘屢次報案,均遭伊所屬人員搪塞,未開報案三聯單及製作筆錄之情,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顯無理由,又上訴人之請求顯逾國賠法第8條之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求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於108年1月17日以其報案未被受理受有損害為由,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50萬元,嗣經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108年2月22日拒絕賠償,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見原審卷第47至50頁),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受理報案,致受損失,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被竊及住宅遭侵入後曾向被上訴人報案,未獲置理受有損害等情,未經上訴人舉證以明,是項主張,應為無據。
(二)上訴人固主張:因伊有張統一發票據收銀員告知中獎1,000萬元,亦因被上訴人長期未受理報案致被偷取,受有損失云云,惟上訴人對該損失部分,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僅以他人告知中獎1,000萬元,卻無法提出發票憑據,即謂被上訴人未受理報案,致受損失云云,顯屬無據。上訴人復主張:家中電器常常壞掉,且有一名鎖匠及加拿大籍配偶常躲在其家中偷取物品,連鎖也偷走云云,並提出手錶、手機鍵盤零件拆除破壞、鎖匠夫婦藏身處、遭竊內衣褲等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惟上開照片要僅證明上訴人可能被盜、毀損、遭侵入住宅,對於被上訴人未受理報案而受損之情,並未證明,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上訴人復陳明:被上訴人所屬大同派出所有位從未調職,身高180公分之員警,可能與竊盜嫌犯有交情,曾禁閉其2、3個月,且同派出所員警曾集體非法侵入其住宅云云,惟上訴人對該部分事實並未提出何事證證明,自難以此推論員警因與嫌犯勾結而拒絕受理上訴人報案,該項主張,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另追加900萬元本息,仍非正當,應予駁回。追加之訴既不應准許,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又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鑑定遭闖入、破壞剪斷線路之韓製電子指紋鎖(內部線路),並提出該等線路及鎖頭3個,核與被上訴人受理報案與否無涉,爰未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胡芷瑜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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