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國易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國易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國易字第27號上訴人 林書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機關賠償之制度,亦即雖以國家賠償為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此觀諸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是賠償義務人須有獨立編制及組織法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始得為賠償義務人。原告若以非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其訴即不合法,法院自應準用上開規定,裁定駁回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以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下稱大同派出所)長期未受理其報案,致受損害為由,對之提起訴訟,請求國家賠償。經查:大同派出所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所轄單位之一,並無獨立編制及組織法依據,有組織編制表附卷可稽。是上訴人起訴時,原審被告大同派出所並無當事人能力,該訴訟程序主體不存在,訴訟要件欠缺,起訴已不合法。原審無待命補正,本應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卻誤為實體判決。惟該判決在法律上不具意義,並無不利上訴人可言,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上訴,其上訴即不合法,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胡芷瑜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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