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09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何宏建 李步雲 張思婷 被上訴人 詹前營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 律師複代理人 陳姝蓉 律師
王耀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湖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平川秀一郎,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弟弟 詹讚龍 於民國93年6月1日冒用伊名義,向訴外人慶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持之刷卡消費或借貸現金,積欠信用卡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7893元,及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300元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卡債)。嗣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於95年8月31日受讓系爭卡債權利,復於98年6月29日轉讓予上訴人,本息加計違約金累積至105年12月14日止共19萬1469元(下稱系爭債權)。系爭信用卡非伊申辦及使用,上訴人對伊自無系爭債權存在,惟上訴人否認此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對伊系爭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業獲勝訴判決確定,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信用卡係被上訴人向慶豐銀行申辦使用,並親自對保。縱係詹讚龍申辦使用,亦經被上訴人授權。慶銀資產公司受讓系爭卡債權利後,已將該權利轉讓予伊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伊無系爭債權存在,上訴人予以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該不安之狀態,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查慶豐銀行於93年6月1日受理署名「詹前營」之人申請信用
卡,嗣核發系爭信用卡予該申請人刷卡消費及借貸現金,因而取得系爭卡債權利,並於95年8月31日將該權利轉讓予慶銀資產公司,該公司則於98年6月29日再轉讓予上訴人,而系爭卡債至105年12月14日止,本息加計違約金已累積至19萬146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計算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54、157至159頁),應堪信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詹前營」署名非伊所
簽,伊未申辦使用系爭信用卡,亦未授權他人為之,上訴人對伊無系爭債權存在等情,上訴人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執,析述判斷如下:
⒈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
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47年台上1784號、22年上字第2536號、28年渝上字第10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查上訴人辯稱系爭信用卡係由被上訴人申辦或授權他人申
辦使用云云,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內容確認表為證。惟被上訴人爭執申請書之真正,並否認其上簽名為其所為,依照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上訴人就此雖聲請原審及本院蒐集被上訴人之筆跡,連同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分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惟均未能證明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詹前營」之署名係被上訴人所為。原審函詢申請書職業資料欄所填寫之矞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亦未曾僱用被上訴人。且申請書上所留行動電話實係詹讚龍申辦,所留固網電話用戶名稱亦為詹讚龍。參酌詹讚龍出具承諾書自承:「茲本人確認……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由慶豐銀行轉讓債權)…,係由本人以詹前營先生名義,申請信用卡…,併進行消費所積欠,詹前營先生並不知悉,且與詹前營先生無涉」等語,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再簡字第5號再審之訴事件復證稱:承諾書是伊簽的,除了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銀行也是伊用被上訴人留的身分證影本去申請信用卡,被上訴人事先都不知道,信用卡的消費都是伊個人的消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54、256頁、卷二第13、15、41、77、131頁、本院卷一第173、223頁、卷二第2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再簡字第5號卷第15頁、第170至171頁)。綜此,上訴人所提信用卡申請書內容確認表記載由正卡申請人親自對保云云,實難逕信為真,亦難依憑上訴人所提信用卡申請書上有「詹前營」之署名,遽認系爭信用卡由被上訴人申辦或授權他人申辦使用。㈣系爭信用卡既難認由被上訴人申辦或授權他人申辦使用,系爭
卡債即難認係被上訴人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或預借現金所生,據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讓之系爭卡債權利所累計之系爭債權對伊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舒雁
法官沈佳宜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