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甲○○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
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延平巷三十六號住處附近之鄭成功廟前,向綽號「 阿雲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購買收集九張偽造之千元紙幣(分別編號EL四四一三八七WA、編號GQ七九六六三八UA、編號GQ七九六六四二UA、編號GQ七九六六三六UA各一張、編號GQ五四四六七0UA二張及編號GQ七九六六三七UA三張)後,即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箱型車,至屏東縣○○鄉○○村○○路二十一之一號惠菁檳榔攤,行使該偽造紙幣,使該紙幣處於流通之狀態,向 張蕙菁 購買 大衛杜夫 香菸一包,由張蕙菁找其九百五十元後,即駕車離去;旋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至屏東縣○○鄉○○路○段○○○號日日紅檳榔攤,以上開方式向乙○○購買香菸一包後離去。嗣經張蕙菁發覺係偽鈔,報警處理後,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與建興路口,為警查獲,並在上開箱型車之置物箱內扣得偽造之千元紙幣七張,及向張蕙菁、乙○○行使之偽鈔二張。
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於右揭時地因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為警查獲,惟矢口否認有意圖
供行使而收集偽造紙幣之犯行,辯稱:扣案之偽造千元紙鈔均是他人所交付,伊並不知情云云。
經查:
㈠被告甲○○於右揭時地以三千元之代價向綽號阿雲之男子購買九張千元偽鈔,並於
上開時地分別持向被害人張蕙菁、乙○○購買香菸以換取真鈔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第一次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偵查卷第五頁),核與證人張蕙菁、乙○○於警訊及偵查中結證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五頁反面、第七頁反面、偵查卷第十一頁)。且現場查扣之紙鈔九張經送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確係偽鈔,此有中央銀行發行鑑定局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台央發字第○三○○四一六七一號函送之鑑定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是以被告顯係為行使而收集偽鈔,並持以行使無訛。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等偽鈔中五張是「 阿花 」帶伊去賭場所贏,另四張是朋友返
還之借款云云(見查卷第十一頁);於原審審理中則辯稱,六張偽鈔是阿花還伊的錢,其餘是賭博贏來的,伊都不知道是偽鈔云云(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先辯稱,該等紙鈔是伊收到之貨款,原不知道是偽鈔,因為生病沒有辦法才拿去花用云云,其後又辯稱,該等偽鈔是「阿發」返還伊之欠款,直到被警查獲時,才知是偽鈔云云(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前後所供取得偽鈔之來源均不相同,甚且於同時在本院為相異之陳述,該等齟齬之辯解自不足採。況且,被告被查獲當日先後二次購買同品牌香菸之間隔僅約一小時許,而被告向證人乙○○購買香菸時,身上尚有證人張蕙菁先前所找之百元鈔票,依一般人習慣,僅須再持百元鈔票購買一包五十元之香菸,被告竟仍持千元偽鈔再次購買香菸,且短時間內一再購買相同品牌之菸類各一包,實不符常情,由此足徵被告明知該等千元鈔票係偽鈔,故以上開方式換取真鈔。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按新臺幣係屬通用之紙幣,被告甲○○明知綽號「阿雲」之男子所持有之面額一千
元紙鈔九張,均為偽造之通用紙幣,竟然加以買受收集,復持之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又被告意圖供行使而收集偽造紙幣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意圖供行使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再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故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依據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素行,為貪圖小利,行使偽幣,因而擾亂社會大眾對貨幣制度之信賴感,危害金融秩序甚鉅,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偽造之面額一千元紙幣九張(編號EL四四一三八七WA、編號GQ七九六六三八UA、編號GQ七九六六四二UA、編號GQ七九六六三六UA各一張、編號GQ五四四六七0UA二張、編號GQ七九六六三七UA三張),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妥,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