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93號聲請人 蔡璧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次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時,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司法院釋字第403號解釋參照)。故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停止執行之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港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16,715元,而聲請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120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茲因本案判決已然終結,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故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判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以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120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依本院102年度港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停止前開執行程序。然聲請人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敗訴確定,此有聲請人所檢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4224號民事裁定及102年度簡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供參,是聲請人既未取得本案全部勝訴之確定裁判,相對人仍有受損害之可能,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相對人確未因停止執行受有損害或其已經賠償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或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認為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故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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