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9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淑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1年度偵字第568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注單叁拾伍張、傳真機貳臺、計算機貳臺、濟公六合手冊壹本、記帳本貳本、錄音帶叁捲及二○一一賭城明牌壹本,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淑惠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6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件扣案之簽注單35張、傳真機2臺、計算機2臺、濟公六合手冊1本、記帳本2本、錄音帶3捲及2011賭城明牌1本,係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且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六合彩之簽注單,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568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仟元,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9個月內,向雲林地檢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8個月內,參加雲林地檢署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11月2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452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被告已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上開緩起訴期間業於102年11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處分書、雲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法治教育心得感想、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各1份等在卷,經本院核閱無訛。
(二)扣案之簽注單35張、傳真機2臺、計算機2臺、濟公六合手冊1本、記帳本2本、錄音帶3捲及2011賭城明牌1本,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本院101年聲搜字第599號搜索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
而扣案編號8-34之簽注單,係被告為本案賭博犯罪之紀錄,其餘扣案之簽注單,為賭客下注之紀錄,此有簽注單35張影本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六合彩之簽注單,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是扣案之簽注單35張,應認均非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傳真機2臺、計算機2臺、濟公六合手冊1本、記帳本2本、錄音帶3捲及2011賭城明牌1本等物,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聲請書認扣案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容有誤會。檢察官雖贅引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法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之,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雖扣案之物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惟仍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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