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16號原告 林朝貴
林朝寶 林語霜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育鳳 被告 王吳月嬌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固定有明文。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足資參照。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
377號裁定可資參考。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王吳月嬌於民國99年3月13日上午
9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原告誤為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鎮○○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即台一線南下251.4公里處)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原告誤為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號誌正常、標誌清晰、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竟貿然直行, 適渠 等之父即被害人 林明雄 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欲過馬路而不慎發生車禍,致林明雄受有雙膝、雙足背擦挫傷及右膝脛骨近端骨裂等傷害,傷口未癒最後引發敗血症死亡,而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6,837元、喪葬費用31萬6,000元、慰撫金400萬元,及各該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係認被告駕車不慎撞擊被害人林明雄所騎乘之機車車尾,致林明雄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膝、雙足背擦挫傷及右膝脛骨近端骨裂等傷害,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無過失致死之犯行,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31萬6,000元及慰撫金400萬元,與各該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難謂係因被告被訴上開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依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原告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1項規定判決駁回。雖本院刑事庭未依上開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上開部分之請求,而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部分,一併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然依首揭意旨,原告上開部分之訴,其繫屬本院應屬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
四、原告前開部分之訴既不合法而經裁定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蔡鎮宇法官何佳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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