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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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5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8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月8日7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街○○○號前附近,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呂家葳 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得手後騎該贓車,另基於搶奪之犯意,於98年9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鎮○○街竹南火車站後站前,趁乙○○不及防備之際,自其右後方徒手搶奪其所攜帶之銀色手提包1只(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120元、身分證、機車駕照、郵局提款卡各1張及手機1支)。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之證件等物則隨意丟棄於竹南鎮大厝里獅山2號旁排水溝內(未尋獲)。嗣經乙○○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
(四)丟棄物品現場照片2張。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強體健,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犯本件搶奪罪,造成婦女人身安全受到危害,實不宜輕縱;然參酌檢察官就本件犯罪事實原於被告所犯本院98年度訴字第724、749、750號搶奪案件中追加起訴,惟因該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而未能一併審理,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自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刑度整體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庭第一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