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雖未構成累犯,惟其素行仍屬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參酌失竊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85號被告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村6鄰北河66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月19日晚間9時50分許,前往苗栗縣○○鄉○○村○○路○○○號甲○○大賣廠內,徒手竊取員工乙○○保管之嬌生香氛乳液2瓶,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之分別藏放於外套及褲子口袋內,惟其正欲離去之際,因感應器發生聲響,為乙○○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一)被告丙○○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檢察官盧美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陳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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