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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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45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5鄰新榮49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月22日13時43分許,至苗栗縣苗栗市勝利里15鄰勝利1號李乙○○住處後方之圍籬內、工寮前,徒手竊取李乙○○所有之白鐵1塊,得手後欲搬離現場時,為李乙○○之鄰居 呂明錦 發現,當場加以制止,並報警處理,經警趕抵現場而查獲。
二、案經李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有摸那塊白鐵,還沒搬運時,呂明錦就走過來,伊就開口問那是不是他的鐵、還要不要,伊不是要偷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乙○○於警詢時證述及證人呂明錦結證屬實,復有職務報告1紙、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衡情被告拿取之白鐵係位在他人圍籬內,被告亦承認伊知道那是別人的物品,是其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而拿取該物,實有竊盜之犯意,其上開所辯顯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檢察官黃智勇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邱佩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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