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388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污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居住安全所生危害,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388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大寮村11鄰水頭寮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堂兄弟,二家時因田產使用糾紛而發生爭執。乙○○於民國98年11月1日再因甲○○之父以田產之糾紛而破壞其妹種植作物事,而基於妨害自由、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未經甲○○之同意,即擅自進入苗栗縣大湖鄉大寮村11鄰水頭寮15號、甲○○住處庭院內,且於為促甲○○出面與其理論,復公然出言以「三字經」辱罵甲○○。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開侵入住宅及公然侮辱犯行,業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及第309條第1項之妨害名譽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檢察官石東超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書記官楊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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