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手機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339號被告甲○○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63
巷3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9月24日12時許至10月6日19時許期間內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南苗市場,拾獲乙○○所有遭竊賊竊取後棄置而脫離其持有之索尼愛立信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即IMEI為00000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於98年10月6日19時許,在苗栗市○○路金牌遊樂場前,因向不知情之 朱盛龍 (涉嫌收受贓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乃以該行動電話為質而交付與朱盛龍。嗣經警於98年10月9日查獲朱盛龍另涉嫌毒品案時,發現朱盛龍持有上開行動電話,乃依循上開手機序號調閱通聯紀錄後,發現係乙○○所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前揭侵占犯嫌已堪認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朱盛龍之偵訊筆錄(偵卷頁40-42)。
(三)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偵卷頁19-21)。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頁27)。
(五)行動電話照片2張(偵卷頁26)。
(六)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偵卷頁28)。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嫌。至報告意旨僅憑被告持有上開失竊行動電話之事實,即遽認其涉有竊盜罪嫌,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溫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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