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7號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 廖文通 相對人即債務人 廖展陞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明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2年11月11日所為102年度司全字第357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准其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以102年度司全字第357號民事裁定駁回,聲明人於同年、月15日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處分提出異議之聲明,核符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具狀主張本件請求依據為撤銷贈與之返還贈與物請求權,並提出第三人 廖晨翔 出具之證明書及系爭不動產之地籍圖謄本各1紙為佐。然查,異議人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之移轉登記原因均為買賣,而非贈與,異議人雖主張實際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惟顯然未就請求原因(即對相對人有請求權)乙節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本為伊所有,嗣於101年1月3日伊將之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另同段93建號建物則原為訴外人即伊孫廖晨翔所有,嗣廖晨翔奉伊指示於101年1月9日將上開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實則各該移轉行為均未存有金錢對價關係,如今相對人不僅以上開不動產向他人借款設定抵押負擔,又委託 房仲 亟欲將不動產出售,已然違反當初贈與時之扶養承諾,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云云;並提出廖晨翔出具之聲明書、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表各1份為佐。
四、按假扣押係債權人為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法院以裁定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制度。故假扣押之債權人對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須以請求金錢給付或得易為金錢給付之給付之訴者,始得於本案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向管轄法院聲請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4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欲聲請假扣押者,必須表明其對相對人有何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及若現今不為假扣押則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查,聲明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時,其所表明欲保全者乃係其對相對人之「贈與物返還請求權」,該權利為屬物之交付請求權,自應歸於假處分範疇。準此,聲明人所主張保全之請求,既非所謂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即無依假扣押程序保全強制執行之餘地。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假扣押聲請,理由雖有未當,然其結果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從而,聲明異議人求予廢棄原裁定,尚無足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之聲明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蕭應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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