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36號原告 黃玉英 訴訟代理人 葉力豪 律師被告 黃錦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於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柒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法律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曾約定關於本件借貸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可憑,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姐妹關係,被告因經營良宇企業有限公司而有財務上資金問題,故自民國90年初起便陸續向原告借款週轉,直至92年時,由於原告的丈夫不同意原告再借款予被告,所以被告丈夫 王寵惠 便出面以自身名義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此有訴外人王寵惠親簽之借款書可證,惟訴外人王寵惠要求該借款300萬元原告直接匯予被告即可。之後,被告仍陸續向原告借款,而原告借予被告及訴外人王寵惠的金額,都是原告陸續向台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貸款來的。直到101年4月間,原告便再以現居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之房屋與土地提供擔保向玉山銀行貸款1,085萬元,此筆金額除了用以清償原告先前向台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之借款外,所剩餘額全部匯予被告(此1,085萬元,其中之300萬元是訴外人王寵惠所借貸,至於被告本身向原告所借貸之總金額則為785萬元),此有協議書、匯款單、銀行存摺影本、及訴外人王寵惠、被告所曾傳予原告之簡訊內容可證。
㈡、嗣原告遲至101年11月23日始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當時被告向原告表明其願意就丈夫王寵惠向原告借貸之300萬元及自身向原告借貸之785萬元,即共計1,085萬元之總金額為擔保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協議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可證。然因被告之債權人眾多,而原告所擁有之此筆擔保債權,因設立抵押權的時點距離借款日達半年之久,經花旗銀行訴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323號民事判決,判決塗銷抵押權登記在案。惟事實上原告確實有分別借貸300萬元、785萬元予訴外人王寵惠、被告,故縱使上開抵押權業經塗銷,原告仍擁有上開金額之一般債權。綜上可知,原告對被告有785萬元之債權,惟被告迄今尚未清償,且音訊全無,避不見面。又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故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作為催告,且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系爭785萬元之債務,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於101年11月21日簽立之協議書(原本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1787號卷)、被告之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原告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玉山銀行代償專用匯款申請書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簡訊內容等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本件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7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4日(見本院卷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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