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榮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4年度執聲字第1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榮斌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經本院一○四年度聲字第九九四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許榮斌因犯如附表所示公共危險等
2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4年3月30日確定。因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係屬違憲,自84年10月1日起失其效力,及該受刑人以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聲請易科罰金,核其提出之證明文件無誤,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惟上開確定裁定,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標準,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宣告刑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符,聲請人為執行之需,就該確定判決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表:受刑人許榮斌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5月24日│102年11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5015號│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88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451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實│││4234號││審├──────┼───────────┼───────────┤││判決日期│103年7月3日│103年11月13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451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決│││4234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7月28日│104年1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2503號(已執畢)│104年度執字第33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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