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俊翔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俊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翔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其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7號裁定參照),惟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且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02年1月23日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29日執行筆錄),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詐欺│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9月│││共7罪│共3罪││├────────┼──────────┼──────────┼──────────┤│犯罪日期│101.05.02~101.05.03│101.05.03│101.09.03│├────────┼──────────┼──────────┼──────────┤│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緝│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緝│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66號│字第166號│第5937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36號│102年度簡字第136號│103年度易緝字第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05.14│102.05.14│103.03.19│├───┼────┼──────────┼──────────┼──────────┤││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36號│102年度簡字第136號│103年度易緝字第8號││判決││││││├────┼──────────┼──────────┼──────────┤││判決│102.06.11│102.06.11│103.04.14│││確定日期││││└───┴────┴──────────┴──────────┴──────────┘